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968號
CTDM,109,審易,968,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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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淳




      陳志達




      柯全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5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陳志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柯全祥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昭淳陳志達柯全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昭淳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9 時許,騎乘機車(車牌號碼 不詳,下稱甲車)搭載陳志達,行經陳村雄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農莊,因見該農莊入口處鐵門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先由陳志達推開鐵門後,再由黃昭淳騎乘甲車 搭載陳志達進入該農莊,並分由黃昭淳在旁把風、陳志達徒 手竊取陳村雄所有、放置於該農莊內遮雨棚下之抽水機1 台 ,得手後將上開抽水機放置於甲車腳踏板上,再由黃昭淳騎 乘甲車搭載陳志達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將上開抽水機持 往不知情之施佑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 0 號「達益批發有限公司」(下稱達益公司)變賣,得款新 臺幣(下同)1,1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由陳志達取得。
黃昭淳陳志達及由黃昭淳另行邀約之友人柯全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竊盜犯意聯絡,於108 年 8 月28日11時許,由陳志達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施佑憲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黃昭淳柯全祥前往上開農莊後,先由黃昭淳柯全祥推開該農莊入 口處鐵門,再由陳志達駕駛乙車搭載黃昭淳柯全祥進入該 農莊,並分由黃昭淳柯全祥在旁把風、陳志達徒手竊取陳 村雄所有、放置於該農莊內遮雨棚下之座式割草機1 台、手 持式割草機1 台、發電機1 台、空壓機1 台、廢棄除濕機1 台、推式割草機2 台、廢棄燈罩1 個、鐵製桌腳1 個、電線 1 捆及汽油1 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乙車上,隨即由 陳志達駕駛乙車搭載黃昭淳柯全祥離去,嗣將上開物品載 往不知情之施佑憲所經營之達益公司變賣,得款4,500 元由 陳志達取得。
二、嗣因陳村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及因施佑憲於收購上開黃 昭淳、陳志達柯全祥所竊得物品後發覺渠等行為有異,調 閱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向警方報案,並指認向其兜售 上開失竊物品之人為陳志達黃昭淳。經警前往達益公司扣 得上開失竊物品(均已發還陳村雄),依施佑憲之指認及行 車紀錄器所攝得嫌疑人特徵循線通知黃昭淳陳志達、柯全 祥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昭淳陳志達、柯全 祥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黃昭 淳、陳志達柯全祥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



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 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12 頁、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審易卷第88頁、第94頁、第9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村雄、證人施佑憲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達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施佑憲提供之收支紀錄、失竊 農具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警 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73頁】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3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黃昭淳陳志達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黃昭淳陳志達柯全祥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黃昭淳陳志達就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及被告黃昭淳陳志達柯全祥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志達黃昭淳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被告黃昭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0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1月 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審易卷第103 頁至第120 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被告黃昭淳犯本 案前已有前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 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及衡量本案被告黃昭淳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暨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 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 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均實不足取;並慮及被告 3 人本件各次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陳志達就本件各次竊盜犯行犯後均 尚能承犯行,被告黃昭淳就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及被告柯全 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直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3 人所為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發還由被 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 ,足認上開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及本案竊得財物之變 賣所得均由陳志達一人領取,此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見卷 第88頁】,復考量被告黃昭淳於本案犯行前,曾犯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及被告柯全祥於本案犯 行前,雖於98年、101 年間亦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惟被告柯全祥於上揭最後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法院所判處之 刑執行完畢,迄至為本案犯行之期間已逾5 年,且該段期間 並無其他刑事案件遭追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 昭淳、柯全祥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103 頁至 第120 頁、第127 頁至第132 頁】,暨衡以被告黃昭淳自陳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擔任工人為業,日收入約 1,300 元、被告陳志達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以擔任司機為業,月收入3 萬元至4 萬元、被告柯全祥自陳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擔任粗工為業,月收入3 萬 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 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之意見【見審易卷第100 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 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
本案被告黃昭淳陳志達所為事實欄一、㈠,及與柯全祥所 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抽水機1 台、座式割草 機1 台、手持式割草機1 台、發電機1 台、空壓機1 台、廢 棄除濕機1 台、推式割草機2 台、廢棄燈罩1 個、鐵製桌腳 1 個、電線1 捆及汽油1 桶均已持往達益公司變賣,分別取 得贓款1,100 元、4,500 元,而該等贓款均由被告陳志達分 得乙節,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第10頁、 審易卷第88頁】,並有施佑憲提供之收支紀錄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57頁】,而案發後員警前往達益公司查扣本案失竊之 財物並返還被害人,亦如前述,堪信被告3 人已未保有所竊 財物之原物,然被告陳志達既因變賣上述財物而分別獲取 1,100 元、4,500 元現金,本院乃認此部分所變得現金仍屬 被告陳志達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志達所犯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 │黃昭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 │陳志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 │黃昭淳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陳志達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




│ │ │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柯全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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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益批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