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788號
CTDM,109,審交易,788,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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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6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賢於民國109 年8 月23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0 號雙鳳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380 巷與德惠 路70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有酒味,而於同日2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金賢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 卷第33頁至第34頁、審交易卷第128 頁、第132 頁、第134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 至第8 頁、第10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834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5 千元、6 月併科罰 金6 萬元確定,上揭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 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5日 、60日,實際出監日為108 年12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37 頁至第149 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及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 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 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 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



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44毫克,又考量被告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工作為鐵工,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 交易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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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