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691號
CTDM,109,審交易,691,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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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仁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遲仁奇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9 時4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道0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該路段 北向381.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 行駛動態,亦未注意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追撞在前方因 車輛回堵而減速煞車、由告訴人魏慧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林榮杰(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告訴人魏慧嫻因此受有背部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遲仁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09 年8 月 13日提起公訴,同年9 月17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0 年 2 月1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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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