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9年度,2號
CTDM,109,原交訴,2,20210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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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傑



義務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明傑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杉 林區和氣街12巷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2 時40分許,李明傑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杉 林區合心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時,於行經位於該路段33 之1 號之「真耶穌教會」前某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行逆向行駛,適有鄧星虹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真耶穌教 會」對面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鄧 星虹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較小腳趾閉鎖性骨折及右側 足部擦傷口7x6 公分等傷害(李明傑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明傑明知其已駕車肇事 致鄧星虹因而昏迷及受傷之情形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僅將鄧星虹扶至路旁後,而未對鄧星虹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待員警及救護車到場處理,且未取得鄧星虹之 同意,即逕自徒步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經在 場路人謝中賢告知李明傑離去方向後,始在李明傑之兄李明 豪位於同區互愛街19號之住處尋得李明傑,並於同日下午3 時16分許,對李明傑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業經被告李明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交訴卷第51、137 、138 、 165 、166 、211 、212 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 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108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 區和氣街12巷某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 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杉林區 合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路段33之1 號之真耶 穌教會前時,因其駕車逆向行駛之故,而與被害人鄧星虹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 害;而其明知其已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 昏迷及受有傷害之情形下,仍在員警尚未到達現場之前即徒 步離開車禍現場,自行前往其兄李明豪位於同區互愛街19號 之住處;嗣員警前往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後,始在李明豪上開 住處尋得其本人後,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事實,因而坦認 涉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 辯稱:我沒有要逃逸的意思,因為當時鄧星虹受傷後血噴出 來,有噴到我身上,我先把鄧星虹扶到路旁後,我要先去我



哥哥家沖水,之後警察就來了,在我哥哥家的外面等我,我 要去我哥哥家之前,有跟其他在車禍現場的人說我要先去我 哥哥家沖洗,當時現場有很多其他人出來看。我去哥哥家之 後,我有請我哥哥先去車禍現場幫我看一下,看警察有沒有 來、車子有沒有移動等等,因為我哥哥有跟警察說我在他家 沖洗,所以警察才來我哥哥家找我云云( 見原交訴卷第48、 50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和 氣街12巷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在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杉林區合心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逆向 行駛時,在位於該路段33之1 號之「真耶穌教會」前,與騎 乘機車在該處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 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較小腳趾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足 部擦傷口7 ×6 公分等傷害。而被告知其已與被害人發生本 案車禍事故,且致被害人因而昏迷及受有傷害之情形下,並 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且在員警尚未到達車禍現場之前,即 自行徒步離開現場而前往其兄李明豪位於同區互愛街19號之 住處。隨後員警前往本案肇事現場處理時,經在場之人告知 後,始在李明豪上開住處尋獲被告後,員警乃於同日下午3 時16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事實,業經被告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 見警卷2 至4 頁;偵卷第40頁;原 交訴卷第48至5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星虹於警詢中所 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情節大致相同( 見警卷第8 、9 頁 ) ,以及在場證人李昊及證人即期被告之兄李明豪於警詢中 所證述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自行離開現場前往證人李明豪 上開住處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66、67頁) ,復有被 害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9 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 、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 報告( 案號:78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4 月19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儀器器號:A180930) 、被告酒後駕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21日高市警 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 年12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被害人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在卷 可稽( 見警卷第25、27、29、31、35、49至60、69至7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 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 被告於上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乙 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 隊酒精測試報告( 案號:783) 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 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酒後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應屬明確。三、至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其固不否認就本案車禍事故負有過 失責任,且知悉被害人受傷後而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然就 其是否有逃逸之故意,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說明:
⒈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4 的保護法益範圍,實務及學理的看法 紛歧,依司法院大法官蔡明誠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7 號解釋所提的協同意見書中提及,關於社會法益、個人法 益、證據保全、民法請求權、確認利益與責任歸屬,均係法 益保護範圍。
⒉又最高法院晚近判決意旨多認為: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肇事 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 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 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 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 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 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 沒表明肇事者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6 年 度臺上字第1403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104 年度臺 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⒊承上開所提到的保護法益範圍,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者, 不顧被害人之死傷,逕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咸認「罪惡重 大」,故於民國88年4 月間,仿德國刑法第142 條設計規範



,增定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 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 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 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 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 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 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 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事者常心存 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 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 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 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 將原定的刑度「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 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 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 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
㈡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在員 警或救護人員到場前即離開肇事現場,嗣後在其兄李明豪處 為警尋獲,又其雖有請其兄李明前往車禍現場,然參之證人 謝中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鄧星虹發生車禍現場就在 我家右前方,位於真耶穌教會前,大約走路20秒鐘的距離, 當時我在家中2 樓窗口抽菸看著外面,聽到碰撞聲音才下樓 去看,但我沒有看到車禍如何發生,我趕到現場時看到鄧星 虹躺著昏迷,腳趾有血,李明傑當時扶著鄧星虹李明傑身 上有點血,看起來很緊張,我在旁邊一直呼叫鄧星虹,然後 到附近商店打電話叫119 ,鄧星虹當時躺在車禍現場的路邊 ,因為當時鄧星虹都叫不醒,後來真耶穌教會的人就出來在 現場幫鄧星虹祈禱,大家都非常緊張怕她會死亡,我當時跟 李明傑一起扶著鄧星虹時,之後約1 、2 分鐘,李明傑就跟 我說要我們先幫忙,他要先去他哥哥家洗一下,漱口一下, 在救護車還沒有來之前,李明傑就先走了,李明傑走之前有 跟我說要我先幫忙看著一下,後來1 名女性員警來車禍現場 時,李明傑還沒回到現場,是我帶該名女警過去李明傑哥哥 家前找李明傑,之後我們3 個人再一起坐警車繞一圈回到車 禍現場後,我就離開了,從車禍現場走路到李明傑哥哥家約 1 分半左右,開車的話約1 分鐘,之前我就認識李明傑及他



哥哥李明豪,車禍發生後,李明傑的哥哥李明豪約10分鐘後 才到車禍現場等語( 見原交訴卷第139 至145 頁) ;核之證 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孟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最先到本 案車禍現場處理的員警,我到場時,被害人已經被救護車載 走,且肇事車禍雙方都不在現場,但因為車禍現場有很多人 聚集,我有先問另一臺車的駕駛人在那裡,然後有民眾說有 看到駕駛人走去哪裡,所以我就請該民眾帶我去找該名駕駛 人,當時民眾沒有講特定地點或說明肇事者姓名,就是指一 個方向而已,然後有熱心民眾騎機車帶我過去找,我就跟著 過去;該民眾帶我去找李明傑之前,並沒有先說肇事者先去 他哥哥家梳洗等事情,我到該地點門口先看到另1 個人,李 明傑還沒有出來,我就請那個人就李明傑出來,李明傑出來 時剛洗完澡,我會知道李明傑洗完澡,是因為被告當時好 像有跟我說他去大哥家換洗衣服,我當時有詢問李明傑為何 先離開現場,為何沒有等員警到場等問題時,被告當時還有 想喝水,我還阻止被告不要喝;但我還在車禍現場時,並沒 有人表示是被告的親屬,且我沒有印象當天有在車禍現場看 到證人李明豪,或者有人在車禍現場先表示「車輛是我的, 但是我弟弟駕駛的」等情形,我確定是在場民眾指引才找到 被告的,且我原先並不知道找到被告的地點是被告哥哥家, 是後來做筆錄時,被告才說那是他哥哥家等語( 見原交訴卷 第213 至222 頁) ;相互勾稽證人謝中賢及員警林孟儒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可見其2 人就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 即 證人林孟儒) 前往車禍現場時,經在場圍觀民眾告知本案車 禍肇事者離開現場前往其他地點後,復由在場路人之一( 即 證人謝中賢) 帶往其他地點找尋本案車禍肇事者之一即被告 之前後過程等節所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應可認定。故而, 被告辯稱委由其兄李明豪前往車禍現場看顧現場狀況,並告 知警方其去向,而帶員警到李明豪家中找到被告一節,已難 認真實。
㈢至證人李明豪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在家中 ,是李明傑到我家門口,跟我說發生車禍,我才知道發生本 案車禍,李明傑說他要先去洗澡,因為李明傑身上都是血, 李明傑並要我先去車禍現場看警察來了沒有,如果警察來的 話,跟警察說李明傑在我家洗澡,我就出門去車禍現場,我 到達車禍現場時,鄧星虹已經被救護車已經載走了,警察也 已經來車禍現場,當時現場有很多民眾都有表示李明傑往哪 個方向去,警察當時有問車子是誰的,我在現場有跟警察說 車子是我的,但不是我開的,但我忘記有無跟警察說開車的 是我弟弟李明傑,後來謝中賢騎機車帶員警過去我家找李明



傑時,我有跟警察報路,我也有跟過去,當時我是指1 個方 向,謝中賢就騎車過去,警察跟著在後面一起過去,我也跟 著警察後面回去我家等語( 見原交訴卷第223 至225 頁) ; 嗣於辯護人進行詰問及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我在車禍現場跟 警察說車子不是我開的,也有跟警察說是我弟弟開的,並說 我弟弟正在我家洗澡,當時警員是1 名女警,就是在場證人 林孟儒等語( 見原交訴卷第227 、228 頁) ;前後比對證人 李明豪所為證述內容,可見證人李明豪就其到達車禍現場時 ,有無向到場之警員表明本案車禍肇事者為被告,並表明被 告離開車禍現場前往其住處洗澡一事,其先後所為證詞顯然 互不一致,則證人李明豪此部分所為證述,自無從認為真實 。況參以證人李明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李明傑叫我去 車禍現場的看警察來了沒有,如果警察來了,就跟警察說李 明傑在我家洗澡;我有報路給女警,我是用指我家要如何走 的路線,謝中賢才會帶警察到我家,當時我用走的跟在警員 後面,因為我不敢坐警車等語( 見原交訴卷第227 、228 頁 ) ;惟果若證人李明豪確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被告為肇 事者,並告知被告在其住處洗澡一事者為真;則衡之一般客 觀常情,自應由證人李明豪偕同該名員警前往其住處找尋被 告即可,而無庸反而由在場其他圍觀民眾或路人帶警員前往 其住處找尋被告之必要,方屬合理;惟依據證人李明豪前揭 所為證詞,可見指引警員前往證人李明豪之住處找尋被告之 人,確為在場證人謝中賢,而非證人李明豪,證人李明豪反 而僅係指引其上開住處之方向或行走路線而已,可見證李明 豪此部分所述其所為行止,要與一般常理有悖;況且證人林 孟儒經本院再次訊問確認是否有肇事者家屬在本案車禍現場 向其表明本案肇事者之姓名及去處,以及帶同其前往找尋肇 事者等情形?經證人林孟儒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明確證述其對 此等情形完全無印象等語( 見原交訴卷第228 頁) ;而本院 審以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僅需對其執行職務過程詳細陳述即可,應無虛構事實之必 要;況且果若警員執行職務過程確有肇事者家屬在場表明肇 事者身分及去向,進而帶往警員前往尋獲肇事者之情形,此 等情狀應屬少見,按理警員應無完全毫無印象或毫無記憶可 循之可能;綜此而論,足見證人李明豪於本院審理中前揭所 為證詞,除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外,復與一般客觀常理有違, 實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堪認被告事後辯稱委 由其兄轉告員警一情,尚無可採,則證人李明豪雖有受被告 委託前往車禍現場,然僅係單純觀看,未為其他救護或確認 肇事責任釐清等作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執此辯稱並無



逃逸之故意,亦無可採。
㈣又被告於救護車或員警尚未到場前無法確保被害人已得救助 之情形下,其身上雖沾有被害人血跡,然相較被害人受有傷 害及昏迷之情形下,被告所指此部分衣服因此髒污之情形, 顯然微不足道,亦難認其有何須先行離開車禍現場前往他處 清洗乾淨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述伊離開現 場之前,救護車已到場云云,惟此與證人謝中賢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離開現場前,救護車還未到場一節,並不相同 ;然果若救護車在被告離開現場之前已到場而已對被害人施 以必要救護,則被告何須再要求在場圍觀民眾幫忙看顧被害 人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供述,應非事實,自無 可採。綜上各節以觀,被告於救護人員尚未確到場之前,被 害人否得救治狀況不明,且員警亦未到場,無法確認肇事責 任、保全證據之情形下,仍執意逕行離開現場,足徵被告應 係唯恐遭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始 起意在員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前,趕緊離開現場前往他處 漱口、清洗,以免遭查獲其涉犯酒後駕車犯行,而有肇事逃 逸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因身上衣物沾染血跡,始 離開現場前往其兄住處清洗,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一節,核 屬無稽。
㈤另被告雖辯稱伊在離開現場之前,有告知在場民眾說伊要先 去伊哥哥家沖洗,請在場民眾幫忙看一下,且在場民眾都認 識伊云云;然被告既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則對本案車 禍事故之被害人負有法定救護義務之人當為被告無誤,在場 圍觀路人充其量僅係負有道義責任,而並未對被害人負有任 何救助義務及責任;而被告復明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 已昏迷,且意識不清,並有流血等狀況,然其竟未盡其應負 救護義務,復在於無法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下,擅自逕行離開 車禍現場之舉止,實難認其毫無逃逸之意圖。
㈥綜此所述,被告明知因其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 肇事地點時,因其駕車逆向行駛之過失,而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且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而流血,甚而昏迷、無意識之 情形下,竟僅暫時將被害人扶至路旁後,未繼續停留在肇事 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確保被害人已送醫救護,或取 得被害人之同意,即以其需清洗衣物及漱口等理由,逕自離 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業如前述 ;而被告之兄裡雖有受託前往車禍現場,然除在場觀看之外 ,亦無任何進一步作為;準此以觀,堪認被告肇事致人傷害 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業堪認定。




㈦綜合以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二、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 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被告駕駛 前開自用小貨車因前述肇事原因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固逕 行離開肇事現場,而未為對被害人為必要救護或停留在現場 等候警方處理,雖於法不容;然被害人因而本案車禍事故因 而人車倒地後雖曾一度昏迷,並受有前述傷害,惟參以被害 人所受傷勢為右側較小腳趾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足部擦傷口7 ×6 公分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再衡以本案 交通肇事發生後,肇事現場圍觀民眾已報警處理,並通知救 護車到場救護等情,亦經證人謝中賢證述在卷,有如前述; 可見被害人並非身處全然無人救助之絕地,對被害人所造成 傷害之程度,幸非難以彌補;以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起先仍 有扶助被害人至路旁休息之情形,亦經證人謝中賢證述明確 ,又告仍有委託其兄李明豪到場,並非全然棄之不理,而與 肇事逃逸迅及離現場完全不顧被害人死活,或明知被害人受 有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提高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尚有程 度上差別,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 據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重典;然其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09 年4 月28日109 年度橋司偵移 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77、78頁) , 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 償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 倘就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 年,依前述被告本案此部分肇事逃逸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本罪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又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等2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104 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59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當明知酒後駕車 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 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於飲酒後再次執意 投機駕駛車輛上路,復不慎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致 生交通實害,顯見其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且 被告雖知悉業已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已致被害人 昏迷且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僅暫時將被害人扶至路旁後,卻 未繼續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復在未取得被害 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離開本案肇事現場,所為俱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然仍矢口否認 肇事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酒測數值非低,及其於酒後駕車 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身體及財產損 失之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前已述及,可見其犯後業已盡力彌平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衡及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及家中有配偶、2 個小孩仍 在就學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原交訴卷第238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前、後段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 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然因刑法第185 條之4 條所規定肇事 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故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然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提出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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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