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9年度,1號
CTDM,109,原交訴,1,202102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雷峰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雷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雷峰(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17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樹頂4 號電桿旁之某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 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進行右 轉。適有鍾文雄沿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貿然進入該路口,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鍾文雄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及多處 挫傷之傷害。詎陳雷峰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下述二外),公訴人、 被告陳雷峰、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79頁、第12 7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雄於警詢時(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 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雷峰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鍾文雄發生碰撞,對於車 禍有過失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告訴 人拜託我離開,要我不要報警、叫救護車,我才離開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案並非一般肇事逃逸之情況 ,如果被告要離開,何必停留在現場與告訴人對話,這樣反 而容易留下特徵讓告訴人指認,告訴人外觀上也沒有傷,故 被告應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 樹頂4 號電桿旁之某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右轉中正一路,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雙方發生碰種,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腦震盪及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細(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6頁), 並有YA-9368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告、陳雷峰(原名洪清峰 )- 普小駕照(逕行註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大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刑案紀錄表、告訴人108 年12月14日屏基醫療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513-TCC 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現場 照片20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 年6月19 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128849號函暨洪清峰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勘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 、第13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29頁至 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8頁至第 47頁;審原交訴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 頁),被告亦不否認,是就被告無照駕駛、對於車禍有過 失、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應 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面的辯詞抗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說要報警,我怎麼可能要被告走,我有駕照, 也沒有犯罪,我也有保險,我為什麼要走,我沒有同意被 告離開,那時候車很多,我機車都丟在旁邊,沒有去攔他 。監視器畫面騎乘機車的是我,後來是我報警、等到警察 測繪完畢、做完筆錄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 12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135頁),是被告辯詞已與告 訴人不符,不過告訴人之證言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內容未必完全真,有時難免誇大,自應審酌其他證據 ,此乃證據法則之必然。
(三)本院因下列證據,認告訴人之證詞可採: 1、審酌卷內證據,上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製圖時間、填表日期 均係108年12 月14日,又現場照片右下角顯示之時間是同 日18時8分至第18時22分,係在案發後1小時左右,另依據 告訴人的酒精測定紀錄顯示之日期,亦係108 年12月14日 18時15分(見警卷第32頁、第34頁、第38頁至第47頁), 顯見警方確實於該日去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且無耽擱,嗣 後並繪製相關圖表、拍攝照片及對告訴人測定酒精濃度, 是告訴人證稱是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完畢才離開一事,並 非虛偽。
2、再者觀之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車輛多有磨損、燈罩亦有破碎 (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且據勘驗報告顯示,告訴人 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77頁、第88頁),足見撞擊力非輕 ,應可預見會有相關車損、醫療費用。況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應屬用路人皆有之常識,而告訴人既係直行車 ,依據上開酒精測定紀錄,並無酒駕,其亦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照(見警卷第27頁),縱使其未注意車前狀況, 但依據社會通常概念,並無不報警之動機。而被告無駕照 ,在本次車禍中,未禮讓直行車,反而較有逃離現場之動 機,是被告一再抗辯是告訴人說不要報警、要被告離開等 語,應有可疑。
3、又被告嗣後遭到檢察官起訴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後,於本



院達成調解,若告訴人有誣指之情況,大可要求高額賠償 金,惟雙方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達成調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審原交訴卷第65 頁),依照 告訴人傷勢、車損情況,此應屬合理之範圍,嗣後告訴人 就過失傷害部分亦具狀撤回之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 ,被告、告訴人亦皆自陳不認識對方,沒有仇恨等語(見 警卷第5頁、第19 頁),顯見告訴人尚無陷害被告之情況 。
4、再者,針對車門受損一事,被告於準備程序先供稱:車門 壞了,無法下車等語(見審原交訴卷第70頁),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卻又改稱:我還幫告訴人扶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已難遽信。
5、又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 ,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 號判決參照)。告訴人之證詞 雖不能當作唯一證據,而需有補強證據,但本院認告訴人 之證詞有客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的時間足以佐證,並有上開2、3的情況證據足 以推論,此些證據客觀上皆足以印證或強化告訴人證言之 真實性或憑信性,且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自足以作為論 斷被告犯行之依據。
(四)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
如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力道非輕,告訴人倒 地後才爬起,而騎乘機車之人,並沒有任何之防護,相撞 倒地後通常伴隨者傷勢,此應屬社會通常的概念,況被告 亦自陳:人倒地沒有錯、我車門撞到了打不開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頁、第78 頁),則若車門撞到打不開,更可證 明撞擊力道非輕,更有受傷之可能,被告顯對告訴人之傷 勢有所認識,且告訴人並非僅有內部的腦震當傷勢,依據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另有多處挫傷,是被告辯稱告訴 人外觀上沒有傷,沒有肇逃的故意,並非可採。(五)其他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依據上開勘驗報告,被告並非直接離開現場,而與告訴人 有交談等情,但有交談有多種可能性,並無法當然反推被 告無肇事逃逸之事實,重點應在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離 開,而告訴人已明確證述沒有同意被告離開,則是否有交 談並非重要之點。




2、又辯護人雖稱被告車輛亦有受損,理應會向告訴人請求賠 償,是因為告訴人要求才離開等語,惟如上所述,被告並 無不報警之動機,若告訴人擔心被告求償,則何以嗣後留 在現場並報警,待警察處理完畢後才離開,是被告有車損 ,亦不足以推論告訴人同意被告離開。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車禍有過失,亦知悉告訴人受傷,嗣 後卻未留在現場,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 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 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 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 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 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 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 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案被告既有未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未禮讓直行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尚無上開釋字之適用,即刑法第185條之4仍為有 效之現行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⑴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6年7月27日經本院以10 6年度原交簡字第33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後(詳後述),審酌其前案 犯行所處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漠視法禁,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顯未記取教訓,足徵其具有特別惡 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其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



衡量,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酌減: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看法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 ),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 固應予非難,惟審酌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且告訴人受傷 後已自行爬起,之後並可走動、報警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衡情應無立即的生命危險,嗣後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37 頁),綜合考量下,被告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 本刑即1 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 ,故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3、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 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其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對 量刑無意見等情,末衡被告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業工、 離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鍾文雄傷害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完 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足憑 (見審原交訴卷第6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參照前 面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