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44號
CTDM,109,交訴,44,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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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光


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進光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17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楊鄭 雪珠,沿高雄市旗山區樹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樹人路51號前之無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適有前方由被害人石黃秀櫻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張志銓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發生碰撞倒地之交通事故, 被告因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已倒地之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右側3 肋至第11肋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胸骨骨 折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其 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留現場 觀看,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 任何聯絡方式,待員警至現場處理後,亦未表明其為肇事之 人,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 逸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民國102 年6 月 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 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 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 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 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公布 之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 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 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 ,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 肇事逃逸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第39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進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石黃秀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旁邊馬場員工邱文華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人 車損害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 光碟及截圖、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害人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未撞到被害人,而是看 到被害人與張志銓發生碰撞,緊急煞車後自摔,且我在事故 發生後均留在現場,因為被害人是當地里長的太太,過程中 ,我還特地騎車到里長家中告知他們,等到救護車將被害人 、張志銓送醫後,我才離去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據被告 表示當下是他突然見到被害人與張志銓發生車禍後,才緊急 煞車致自摔,並未碰撞到被害人,且勘驗現場監視畫面也是 如此,當時並無足夠時間讓被告充分反應,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並無過失,再者,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一直停留在現場 ,等到救護車將被害人、張志銓送醫,業已確保傷者獲得救 護,綜上,被告不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本案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1 月26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楊鄭雪珠,沿高雄市旗山區樹人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樹人路51號前之無名路 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張志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倒地之事故,被告緊急煞車後亦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車禍 事故受有右側3肋至第11肋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胸骨骨折之 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24頁;審交訴卷第6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害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23至24、25至33、 34至37、43、44至47、48至50、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1.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留下姓名或任何 聯絡方式,然係待救護人員將被害人、張志銓送醫後,方騎 乘機車離去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 憑(見交訴卷第104 至109 、123 至201 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留下姓名,然卻仍停留現場等到救護人員載送被 害人、張志銓就醫,此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加速逃逸離 去以避免為警查獲之情形顯然不同,則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具 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已非無疑。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交 訴卷第104 至108 、123 至173 頁): 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7時0 分10秒起,被害人騎 乘機車與張志銓騎乘之機車疑似輕微擦撞,因張志銓之機車 速度較快,持續往前移動,但明顯有不穩之情形,被害人之 機車此時疑似往畫面左方倒地,被害人頭部均維持高於路邊 藍色車子之車頂相同位置的高度,於張志銓後方被告所騎乘 機車則快速往被害人之機車位置接近,直到被告機車快接近 被害人時,被害人之頭部才從車頂消失,且身體往地下摔, 已經低於藍色車子的引擎蓋下而往前摔,此時才看到被告機 車騎到被害人旁邊,被告機車快接近被害人當時(約0 分11 秒、12秒),被害人身體已經遠低於被害人機車高度。 ②被告騎乘之機車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撞擊,被害人人車



朝畫面左方滑行,被告、楊鄭雪珠2 人連人帶車往左側倒地 ,撞擊發生之過程有部分遭現場靜止之車輛阻擋視線。 ③17時0 分16秒起,被告率先自地上爬起,往張志銓所在方向 移動數步後,隨即折返其機車所在位置,將機車拉起,楊鄭 雪珠亦隨後起身,但石黃秀櫻跌坐於地上,其機車亦傾倒於 地。
④17時0 分35秒起,被告將其機車側立停放,此時開始有民眾 出現幫忙指揮交通,被告隨後數次往返張志銓及被害人,但 隨後現場又遭另一輛臨時停車之深色車子阻擋視線。 ⑤17時4 分18秒起,被告將其機車牽起移動至畫面左上角馬場 座位區旁停放,隨後與其他民眾一同站立於案發地旁,楊鄭 雪珠亦跟隨被告站立於一旁。
⑥17時6 分41秒起,員警郭永昇由樹人路由西向東方向出現, 迴轉後抵達現場。
⑦17時8 分39秒起,第一輛救護車抵達現場,駛向張志銓所在 位置。
⑧17時9 分36秒起,第二輛救護車抵達現場,駛向被害人所在 位置,此時被害人仍跌坐在地,機車亦仍傾倒在地未移動。 ⑨17時14分23秒起,被告之機車離開原停放之馬場座位區旁地 點。
⑩17時15分34秒起,搭載被害人之救護車移動並離開監視器畫 面,員警郭永昇仍在場協助處理。
⑪17時16分6 秒起,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角之無尾巷道出 現,並於案發地點略微煞車停等後,隨即右轉沿樹人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離開監視器畫面,過程中均未與員警郭永昇對 話。
3.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其與楊鄭雪珠、被害人人車倒 地後,率先起身,先往張志銓方向走近查看,再返回其機車 倒地處牽起其騎乘之機車,側立停放,斯時被害人坐在地上 ,嗣後被告即與在場之熱心民眾一同站立在旁,迄至員警郭 永昇到場處理,救護車出現將被害人、張志銓載往就醫,且 於第二輛救護車抵達現場後,被告機車曾離開現場,稍後又 自畫面左上角出現,接著右轉沿樹人路東往西方向離開之情 ,是被告辯稱:我認為我是緊急煞車後自摔,後續停留現場 發現救護車將傷者送醫後,我還騎車前往被害人家裡告知其 家屬後,才離開現場等語,似非虛妄。
4.被告固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郭永昇主動表示其可能為本件肇 事者之一,惟據證人郭永昇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稱:我到場 處理時,看到張志銓、被害人機車倒地,依照經驗判斷這2 人即為本件事故當事人,且因當時為年初二,人車來往眾多



,我要現場指揮交通、回報派出所、分局及勤務中心,現場 情形混亂,並考量到當事人傷勢情況,當下沒有詢問被害人 關於車禍發生情況,直到事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才察 覺被告可能涉嫌肇事等語(見交訴卷第118 至121 頁),則 在具有豐富經驗之證人郭永昇初步研判下,均認此案件為被 害人、張志銓互相撞擊所致,於現場未曾詢問在場之人或被 害人關於事故發生細節,且事後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方知 被告涉有嫌疑,則被告辯稱其始終認為係突然見到被害人與 張志銓撞擊,緊急煞車後才自行倒地,並非其撞到被害人乙 節,應該可以採信。
㈢關於被告是否具有過失部分,本院首應審認者為被告是否有 起訴書所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隨時可煞車安全距離之情形。就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我騎機車看到張志銓從我車後超車後, 與被害人相撞,我緊急煞車後就自己摔倒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24頁;審交訴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楊 鄭雪珠於警詢中所證稱:案發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我沿樹人 路要到旗山買東西,快到馬場前,張志銓從我們後面超車, 與被害人相撞後,我們就緊急煞車自摔等情相符(見警卷第 12頁),是被告及證人楊鄭雪珠之陳述內容互核一致。又關 於張志銓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時,被告機車距離多遠之事 項,據本院勘驗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如下(見交訴卷第10 6 、127 至133 頁):17時0 分7 、8 秒時,張志銓騎乘機 車自畫面最右邊白色車子往前,於第一台車時追過被告之機 車,並以相當速度、相當距離持續拉開與被告機車之距離, 拉開距離約一輛汽車車身,張志銓於第二台車子的車頭前發 生車禍時,與被告機車拉開之距離大約是第二台車車身之情 形,可知案發前,張志銓機車車速明顯快於被告機車車速, 佐以被害人機車與張志銓機車撞擊之時間為17時0 分10秒許 、被害人與被告機車最接近之時間為17時0 分11、12秒許( 即前開勘驗結果①、②),則自被害人機車與張志銓機車相 撞,迄至被告緊急煞車後倒地,僅歷時短短數秒鐘,顯見被 告進入案發地點後甚為短暫之時間內即發生本件事故,實難 認被告具有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充裕反應時間。從而,被告既 已實施駕駛行為應有注意義務,對於不可預知、無充足時間 迴避之被害人因與張志銓相撞後逐漸倒地之行為,並無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認本案被告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且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亦同上開結論,此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8 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 10970690600 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 年 9 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6384400 號函暨附件之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9至20、43至44頁),然而被告車 速明顯慢於前車車速,有如前述,上開委員會僅以被告之供 述、被害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即推論係被告 未減速慢行致推撞被害人之機車,並未詳細論述此部分事實 認定之理由構成為何,且未就被告、張志銓與被害人之相對 位置、車速、距離等影響被告是否有充足時間採取迴避措施 之因素為具體分析及說明,是前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尚無 足採。
㈣至證人即馬場員工邱文華於警詢、本院審判中均證稱:我當 時在旁邊馬場工作,聽到砰一聲,就先打119 報案,走出去 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機車也倒在旁邊,另外一台機車壓在 被害人機車上面,已經壓一半上去等語(見警卷第9 至11頁 ;交訴卷第236 至238 頁),惟經本院再次勘驗被告、被害 人及其等機車倒地後之相對位置,堪認被告、被害人機車倒 地位置相當接近,然無證人邱文華所稱機車碰觸甚至壓車之 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見交訴卷第149 至153 、238 頁),可徵證人邱文華上開證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顯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且依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即不構 成刑法上所謂「肇事」,自難令被告負擔肇事逃逸罪責。從 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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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