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佑於民國109 年6月18日10時55分許,騎乘P5F-269號機 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水管路3 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先擦撞 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黃文龍所駕駛之BDP-2559號自用小貨車 後,再追撞前方同向由黃曼菱騎乘之AEV-6527號機車,致黃 曼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踝部擦挫傷之傷害。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曼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文龍於警詢之證述。
(四)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6張、 被告車損及傷勢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 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
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 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 告騎乘機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 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另酌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 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有中度身心障礙、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