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61號
CTDM,108,訴,461,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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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期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法扶律師
被   告 周東龍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羅建昌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3127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108 年度偵字第28
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東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建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明知其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 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 證明,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羅建昌推由鍾子期周東龍出面於民國107 年



4 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盧香慈,向不知情之洪 春榮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倉庫 (下稱系爭倉庫),洪春榮乃於107 年4 月20日與鍾子期就 系爭倉庫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洪春榮於10 7 年4 月20日起,將系爭倉庫出租予鐘子期,並由周東龍擔 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使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取得系爭倉庫之使用權。 又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於租得系爭倉庫後,由鍾子期周東龍在系爭倉庫現場負責開啟倉庫鐵門、導引車輛進入及 堆置廢棄物等工作,羅建昌則負責向各業者承攬清運廢棄物 工作,其中羅建昌聯繫黃鉦凱告知有處所可供棄置廢棄物後 ,而由與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之黃鉦凱(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0 9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 推由 黃鉦凱聯絡不知情之吳昇樺黃智裕吳昇樺黃智裕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人接洽清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清運廢棄物事宜,經黃鉦凱 接洽完成再轉知羅建昌後,由羅建昌再委請吳木扶( 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在案)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靠行於琨程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琨程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 等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而由與羅建昌周東龍鍾子期共同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司 機吳木扶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曳 引車附載周東龍( 僅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搭載周 東龍一同前往) ,前往不知情之李國正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安 定區港子尾22之37號之銘震實業社廠房載運冰箱、家電等加 工破碎後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再依周東龍指示將其所 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載至系爭倉庫堆置,而鍾子期 則在系爭倉庫現場負責開啟倉庫鐵門、導引車輛進入及堆置 廢棄物等工作;復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吳木 扶受羅建昌委託指示駕駛系爭曳引車前往位於雲林縣○○市 ○○○路0 號之不詳廠房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至系爭 倉庫堆置;以及羅建昌委請不詳成年司機( 無證據證明有犯 意聯絡) 駕駛不詳車輛( 車牌號碼後4 碼為7111) ,分別於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時間,至不知情之薛博文所經營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騰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騰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薛博仁) 載運廢纖維(廢布 、廢棉絮)、廢紙等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棄置,暨其於由羅建



昌以不詳方式自行招攬而自高雄大寮等處取得廢棄物堆置至 系爭倉庫;周東龍鍾子期為上述分工迄於107 年6 月中旬 前( 含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 , 然於同年6 月中旬某日起,因報酬給付糾紛而離去,羅建昌 則繼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倉庫行為( 含如附表一 編號6 、7 及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部分) 。而黃鉦凱向 前開產出廢棄物業者請領清除費用後,扣除其所取得17萬元 介紹費後,均將餘款轉交羅建昌,而吳木扶因而向羅建昌取 得5 萬2 千元之運費報酬,及鍾子期周東龍因此分別取得 各2 萬元、1 萬4 千元之報酬。後因洪春榮於同年7 月10日 前往系爭倉庫查看時,發現系爭庫內堆置有廢塑膠混合物、 廢布、廢紙等大量廢棄物,發覺有異,遂向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 下稱高市環保局) 提出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春榮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羅建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黃証凱及吳木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表示均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三第 176 頁) 。經查:
㈠證人黃鉦凱於警詢及偵查時,就關於被告羅建昌有無如起訴 書所載經由其介紹廢棄物清除業者,再由被告羅建昌自行聯 繫委託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之前後緣由及過程情 節,以及證人吳木扶就其經由被告羅建昌委託駕駛系爭曳引 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過程 等事實所為陳述,均核與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是證人黃鉦凱吳木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即不 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黃鉦凱吳木扶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至被告鍾子 期、周東龍及其等之辯護人則均未爭執證人黃鉦凱吳木扶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故對被告鍾子期周東龍 而言,證人黃鉦凱吳木扶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主張共 同被告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洪春 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均未 經本院執以作為認定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故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 資料,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二 第49、87頁;訴字卷三第175 、176 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固均不否認由被告 鍾子期出名向告訴人洪春榮承租系爭倉庫,並由被告周東龍 擔任該租約之保證人,嗣後被告羅建昌聯絡司機吳木扶駕駛 系爭曳引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載運本案環保稽查人員 在系爭倉庫所查獲之塑膠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內堆置存放,以 及被告鍾子期周東龍分別有於司機載運前述廢棄物至系爭 倉庫堆置時,負責在系爭倉庫開門或協助搬運、堆置存放等 工作,並因而向被告羅建昌取得報酬等事實,惟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①被告羅建昌辯稱:是綽號「阿正」之人即黃鉦凱委託 我去承租系爭倉庫,但黃鉦凱沒有說要放廢棄物,是說要放 塑膠粒,因為我有開1 間小吃舖,黃鉦凱是我的客人,周東 龍是我小吃店廚房師傅,周東龍經濟狀況不好,想再找1 份 工作,黃鉦凱就說可以提供工作,就委託周東龍去找地點, 我事後才知道周東龍去找鍾子期出名承租系爭倉庫,黃鉦凱 會來我店裡將薪水及房租交給周東龍,我只是負責轉交而已 ,而且黃鉦凱周東龍都是自行接洽聯繫司機載運云云( 見 訴字卷二第37至40頁) ;②被告周東龍辯稱:我原本在羅建 昌的店內做廚師,羅建昌說要做塑膠粒射出物的買賣,但他 有前科不方便,羅建昌就叫我要找1 個人來做負責人承租倉 庫存放這些塑膠射出物之原料,待這些原料價格好時再賣出 去,羅建昌說這個不犯法,還說要申請公司行號,我就去找 鍾子期,因為當時鍾子期沒有工作,是羅建昌鍾子期出名 承租系爭倉庫,羅建昌只有叫我負責找人而已,而且事後我



看到載垃圾進來後,約做到107 年5 、6 月就沒再繼續做云 云( 見訴字卷二第78至83頁) ;③被告鍾子期則辯稱:107 年4 月時,周東龍看我沒工作,便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租系爭 倉庫,說要堆放塑膠粒,跟我說不會有事,我就去出名承租 ,周東龍說我去租房子,包含管理倉庫、幫忙卸貨等,1 個 月有3 萬元薪水,後來周東龍羅建昌要把薪水降成1 萬5 千元,我就跟羅建昌發生口角,我本來要去退租,但周東龍 叫我不要這樣做,因為他們還要繼續使用系爭倉庫,我只是 去幫忙管理倉庫,當初承租系爭倉庫時說要放塑膠粒,我不 知道為何後來做的根本不一樣,且我只做1 個月而已云云( 見訴字卷二第41至45頁) ;經查:
一、被告鍾子期周東龍羅建昌等3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被告鍾子期、周東 龍、羅建昌等3 人與同案被告黃鉦凱吳木扶均未領有主管 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依法均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羅建昌於107 年4 月間,委託 被告周東龍透過房屋仲介盧香慈,由被告鍾子期出名向告訴 人洪春榮承租告訴人所有系爭倉庫,約定作為存放射出塑膠 粒原料之倉庫使用。經告訴人同意後,即於107 年4 月20日 與被告鍾子期簽訂系爭倉庫之租賃契約,且由被告周東龍擔 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即將系爭倉庫交付給被告周 東龍、羅建昌等3 人,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 因而取得系爭倉庫之使用權。待被告3 人取得系爭倉庫使用 權後,由被告鍾子期周東龍負責在系爭倉庫現場開門,並 協助車輛載運物品至系爭倉庫存放、堆置等工作,並約定被 告鍾子期因此可獲得每月3 萬元之薪資:以及被告鍾子期周東龍羅建昌等3 人取得系爭倉庫使用權之日起,被告羅 建昌即委託同案被告吳木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 間、地點,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廢棄物至系爭倉 庫存放,及有不詳司機載運本案為警在系爭倉庫所查獲之各 種生活垃圾、廢塑膠混合物、廢纖維(廢布、廢棉絮) 等廢 棄物到系爭倉庫存放堆置,而被告吳木扶及不詳司機載運本 案為警查獲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存放期間,被告鍾子期自承 出系爭倉庫起至107 年5 、6 月間止,有在系爭庫現場負責 開啟倉庫鐵門,及導引載運物品之車輛將所載運之物品存放 堆置至系爭倉庫內等事宜,及被告周東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隨同被告吳木扶載運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存放堆置;暨被告鍾子期 因出名承租系爭倉庫及管理協助系爭倉庫內物品之堆置存放 等事宜,因而取得3 萬元之薪資所得,及被告周東龍因受被



羅建昌委託及指示處理系爭倉庫堆置存放物品等事宜,因 而取得羅建昌所給付之酬金共4 千元。嗣因告訴人於同年7 月10日前往系爭倉庫察看,發現其內堆置各式各樣廢棄物, 遂向高市環保局檢舉後,經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進行稽查及 蒐證後,確認系爭倉庫堆置大量以太空包裝置之廢塑膠類、 廢紙、生活垃圾、廢塑膠等廢棄物,堆放高度約5 米,堆放 面積約120 至150 坪等事實,此為被告鍾子期周東龍、羅 建昌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 見訴字卷三第177 、178 頁) ;核與證人吳木扶及證人即告訴人洪春榮於本院審理中分別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 見訴字卷三第344 至361 、416 至 426 頁) ,以及證人吳昇樺( 韋欣實業社經理) 、黃智裕( 大碩環保公司負責人) 、盧慈香( 房屋仲介) 、李國正( 銘 震實業社負責人) 、何秀清( 政霖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政霖公司〉會計) 、蔣尚德( 傑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裕 公司〉業務) 、薛博文( 騰賀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警詢及偵 查中分別所證述出租倉庫及委託載運廢棄物之情節( 見警卷 第88至79、85、86、97至99、102 至104 、113 、114 、12 3 、124 、129 至132 、138 、151 、152 、162 、163 、 172 、173 、178 至180 頁;偵卷第147 至149 頁) 亦屬相 符;復據被告周東龍鐘子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 卷( 見偵卷第110 至113 、141 頁;訴字卷二第40至45、78 、79頁;訴字卷三第464 至510 頁) ;並有被告鍾子期及告 訴人所簽具之108 年1 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勘 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出系爭倉庫之建物所有權狀、高市 環保局) 108 年2 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1287800 號 函暨所檢附系爭倉庫108 年1 月30日、107 年7 月23日事業 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照片、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書 翻拍照片、系爭倉庫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其所有郵局 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 出被告周東龍匯款單據之翻拍照片、高市環保局109 年2 月 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013800 號函暨所檢附109 年2 月4 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高市環保局109 年3 月6 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861100 號函、本院109 年4 月20日 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18張、告訴人陳報之系爭倉 庫平面圖、高市環保局109 年5 月6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0936113400 號函暨所檢附協同本院於109 年4 月20日至現 場採集樣本、照片及勘查紀錄、經吳木扶指認載運廢棄物之 過磅紀錄及系爭倉庫現場照片9 張、銘震實業社提出之進貨 明細資料、證人李國正( 銘震實業社負責人) 提出之匯款交 易明細、政霖公司提出之出貨單、銘震實業社倉庫現場堆放



廢布料照片、銘震實業社提出廢棄物清除費用資料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政霖公司清除廢布之 出貨單各1 份、政霖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 濟部工廠登記證、108 年9 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 段000 號堆置( 立肯國際公司確認廢布) 現場照片3 張、傑 裕公司提出清除廢布之織造明細單、108 年9 月14日於系爭 倉庫現場照片共2 張( 傑裕公司確認部分) 、傑裕公司之經 濟部工廠登記證及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薛博文( 騰 賀公司實際負責人) 指認吳木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騰賀公司開立之支票( 支票號碼:AM0000000、AM0000000)及 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 107 年7 月11日、同年8 月 7 日) 各1 份、騰賀公司提出清除廢棄物之秤量傳票11張及 過磅單3 張、繹群環保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秤量傳票 、薛博文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 金額:5 萬8 千元) 、行政 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共12份、 高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共8 張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韋欣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銷貨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 見警卷第22至52頁;併警卷第64至72、133 至135 、14 0 至147 、154 至156 、164 至166 、185 至204 、218 至 215 、257 至260 頁;併偵卷第171 、229 頁;訴字卷二第 135 至143 、209 至211 、287 至308 、309 、317 至327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鍾子期周東龍羅建昌等3 人各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㈠經本院至系爭倉庫進行現場履勘後,其勘驗結果略為:「⒈ 倉庫鐵捲門打開後,於右側是碎布類,由門口附近堆置至由 外往內數之第五風扇孔下,碎布類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可明 顯看出裡面為碎布類;倉庫鐵捲門左側則係堆置大型黑色網 袋、有提把、無封口,可清楚看到裡面是廢紙及垃圾。⒉自 倉庫後門進入後,可看見左側下層也是堆置碎布類,碎布類 一樣用透明塑膠袋包裝,碎布類左側堆高處為塑膠碎片,外 觀係以大型白色帆布包裝,帆布袋有提把、沒有封口,可看 見內部存放塑膠碎片。⒊從倉庫後門打開可看到倉庫前門有 關碎布類是堆置到由前往後數第五個風扇孔下,後門所堆置 碎布類則是從後門堆置到由後門數過去第二根柱子處(以此 為界,前面則是上述黑色網袋堆置處),倉庫後門進入的右 側則是之前環保局採樣的處所,該處所堆置塑膠碎片則係以 大型白色塑膠袋包裝,四周圍有提把、無封口,可明確看出 裡面是存放塑膠碎片之情形。」等節,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



存卷可考。由此可徵系爭倉庫內所存放堆置之物品,雖有以 大型白色塑膠袋或黑色網袋予以包裝,然因該等塑膠袋或網 袋上方均未予以封口,而可使搬運該等太空包之人員輕易看 見其內所存放之物品分為塑膠碎片、廢碎布、廢紙或生活垃 圾等物,且系爭倉庫最內部不僅堆置以大型白色塑膠袋包裝 之塑膠碎片,尚有碎布類之廢棄物,以及由環保稽查人員於 查獲時採樣廢棄塑膠碎片等情,甚為明確。
㈡而衡以一般人在原本空置倉庫內堆置存放物品者,應均係自 最內部予以堆置存放,較符合常情;則觀以前揭勘驗結果, 可見系爭倉庫最內部不僅堆置以大型白色塑膠袋包裝之塑膠 碎片,尚有碎布類之廢棄物,以及由環保稽查人員於查獲時 所採樣之廢棄塑膠碎片等情,復佐以被告鍾子期周東龍等 2 人均自承於司機將物品載運至系爭倉庫時,其等均有現場 協助卸貨、搬運或堆置、存放物品等行為,以及被告羅建昌 在司機載運物品至該倉庫存放時,亦有在現場看顧乙情,此 據證人吳木扶周東龍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綜此而 論,堪認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人,在最初由司機 吳木扶及不詳司機接續載運物品至系爭倉庫存放堆置時,對 所存放堆置之物品實屬廢棄塑膠料,甚而夾雜廢紙、廢布等 情,顯難委稱其等均毫無所悉。
㈢復參之證人吳木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羅建昌跟我聯繫要 載廢棄物去旗甲路倉庫,之後我才認識周東龍鍾子期,最 初羅建昌是說要載塑膠粒,但107 年4 月間我跟周東龍到臺 南載東西時,就感覺不對,因為在臺南那邊有機器在絞碎塑 膠廢料,當時周東龍也有看見臺南廢料廠在絞碎廢料,周東 龍就說這種東西怎麼能做出這種塑膠粒射出,但周東龍之後 還是有跟我一起將東西載回系爭倉庫堆置;前4 次我開車載 東西到系爭倉庫時,都有遇到周東龍鍾子期羅建昌,周 東龍、鍾子期會在現場幫忙開門、卸貨、整理環境,羅建昌 會決定東西要堆置在哪裡,再交代周東龍指揮我將東西放到 哪些地方,之後也是由羅建昌給我報酬,羅建昌並沒有說報 酬是他人交付的;後來我於107 年6 月再載東西去系爭倉庫 堆置時,系爭倉庫現場除了之前堆放的東西外,還有其他東 西,破布之類,但在107 年6 月間在系爭倉庫現場就只有看 到周東龍,因為當時羅建昌有叫周東龍去系爭倉庫開門,但 就沒有看到鍾子期;我將太空包卸貨之後,在系爭倉庫現場 就可以看到太空包內是裝廢塑膠料狀況,當時羅建昌、鍾子 期和周東龍在系爭倉庫現場都有看到等語( 見訴字卷三第34 4 至361 頁) ;佐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勘驗內容,可見 系爭倉庫最內部所堆置以太空包裝置之廢塑膠料,應為證人



吳木扶受被告羅建昌委託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與被告周東龍( 於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時間) ,一同前往位於臺南銘震實業社之廢料廠房載 運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衡之被告周東龍陪同證人吳木扶前 往臺南銘震實業社載運物品時,對其等所載運之物品為絞碎 後之塑膠廢料,而非塑膠原料之情,已有所悉;再者,於證 人吳木扶將其所載運之太空包載至系爭倉庫堆置存放之時, 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均有在系爭倉庫現場,被告鐘子期甚而 在場協助卸貨、搬運、整理環境等工作事宜,及被告羅建昌 在場指示將載運之太空包存放堆置位置等事宜;則被告鍾子 期、周東龍羅建昌等3 人在該等太空包卸貨過程,已可清 楚目擊而輕易發現該太空包內所裝置之物品實為絞碎後塑膠 廢料,並非塑膠原料一節,甚屬明確;則被告鍾子期及周東 龍辯稱:最初載運至該倉庫之物品確為黑色塑膠顆粒云云, 以及被告羅建昌辯稱:伊無參與本案犯行,伊只是幫忙黃鉦 凱聯繫周東龍承租倉庫云云,俱孰無可採。
㈣再參以證人黃鉦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羅建昌透過朋友 介紹來找我說要從事清除塑膠廢料的工作,後來羅建昌說他 找到旗甲路倉庫可以堆置,要我提供廢塑膠料給他,並說他 身上沒有錢,我同意借錢給羅建昌,附帶條件是希望羅建昌 一併將我的堆高機買下,之後我幫忙聯絡黃智裕吳昇樺有 無塑膠廢料後,再轉告羅建昌,再由羅建昌聯絡司機派車去 載運,等羅建昌派車載完廢料後,告知我完工後,我再找黃 智裕、吳昇樺拿處理費,之後我有從中扣掉羅建昌欠我的錢 後,其餘都交給羅建昌,系爭倉庫現場所堆置廢布材,是我 自行去屏東縣鹽埔鄉與該公司老闆接洽處理,我再告知羅建 昌,並將司機聯絡電話給他,請羅建昌跟司機聯繫,羅建昌 便派司機去載運該批廢布材,載完後跟羅建昌通知我,我再 去跟該老闆收錢,我不知道載運廢布材之司機為何人,之後 我有去收取載運廢布材款項約20幾萬元左右,扣掉羅建昌欠 我10萬元,其餘款項都交給羅建昌,我有在收據上簽「阿昌 」,因為我是幫羅建昌收款,所以幫羅建昌代簽,當時是收 支票,借用我丈母娘的帳戶將支票金額轉出,系爭倉庫所堆 置廢紙部分則是羅建昌自己去承接,據我所知處理費約21萬 元左右,但我事後發現羅建昌的財務有問題,所以我就去系 爭倉庫把堆高機拖回來;我都只有跟羅建昌接觸,我雖有看 過周東龍1 、2 次,但我不認識鍾子期,也沒有見過,羅建 昌說有人去租倉庫,但我不知道是用誰的名字去租,是羅建 昌跟我說周東龍會在現場負責開門、管理,羅建昌租倉庫是 為了堆這些廢棄物,我跟羅建昌介紹廢料廠商,但由羅建昌



自己實際上去工廠那邊看料的,所以我不知道羅建昌實際上 載什麼東西,我也沒看過是什麼,我只知道是塑膠料。我幫 羅建昌跟廢棄物來源廠商收到的錢扣掉我之前所述17萬元, 總共交給羅建昌前後大概2 、30萬,我要去跟這些廢棄物來 源廠商領取費用前,會先跟羅建昌對過磅單資料,有時拿錢 給羅建昌時,會一併羅建昌對過磅單,表示說羅建昌有去哪 裡載東西,大概幾噸,多少錢等等;並不是我指示周東龍去 承租系爭倉庫及放廢料,也不是我要羅建昌去幫忙聯絡周東 龍、鍾子期處理清運廢料、管理系爭倉庫等工作,我也沒有 直接交薪水給周東龍鍾子期,我都是將錢直接交給羅建昌 等語( 見訴字三卷第312 至343 、367 頁) ;佐以被告周東 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因為羅建昌說他之前說案件太多 ,不方便出面承租房子,就叫我去找租房子的,但沒有說是 客人拜託要租房子,我去幫羅建昌找地點,等找到系爭倉庫 後,我有帶羅建昌看該地點可不可以,羅建昌覺得可以後, 我才去找鍾子期出面承租系爭倉庫,羅建昌當時說每個月給 鍾子期3 萬元薪水,鍾子期承租房子後,房東有給2 副鑰匙 ,其中1 副是我保管,另外1 副交給羅建昌鍾子期除出名 承租倉庫,另外在羅建昌跟我說司機要載東西來時,就叫鍾 子期幫忙開門、整理卸貨,薪水是羅建昌交給我,我再拿給 鍾子期,我實際上只拿2 萬元給鍾子期,因為我跟鍾子期說 我從中抽走1 萬元介紹費,後來羅建昌說要把薪水3 萬元降 成1 萬5,000 元後,鍾子期很生氣,原本說要去找羅建昌理 論,但我有阻止鍾子期,後來我跟鍾子期在系爭倉庫看到有 載運垃圾後,就不願意繼續工作,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為何 ,系爭倉庫的租金都是羅建昌拿給我去支付:我只有在羅建 昌經營的格格小吃會館看過黃鉦凱1 次而已,但我並沒有跟 黃鉦凱交談,在系爭倉庫現場有看到1 臺堆高機,原本故障 ,但我有叫保養廠來修理,堆高機是羅建昌他們的人所有, 但我不知道是誰,我有跟吳木扶一起去過臺南載塑膠粒,但 沒有去過雲林去載廢紙,羅建昌有叫我去大寮載東西1 次, 但當天沒有載到東西,因為羅建昌沒有跟廠商聯絡好,我跟 司機就空車回來,我不認識那次大寮的司機是誰,都是羅建 昌指示我要去哪裡載東西,羅建昌會把廠商電話給我,比如 說大寮還是台南,我就將電話號碼拿給司機去聯絡,我根本 不知道黃鉦凱的電話,也不認識黃鉦凱,我根本無從跟黃鉦 凱聯絡,我都是針對羅建昌,而且都是羅建昌跟我說他已經 跟廠商聯絡好,要派車過去載東西,司機吳木扶也是羅建昌 找來的,我就隨車去載東西、到系爭倉庫開門等等,羅建昌 有時也會在倉庫現場指揮,也是羅建昌拿運費給司機等語(



見訴字卷三第482 至511 頁) ;以及被告鐘子期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初是周東龍來拜託我出面承租系爭倉庫,周東龍 說1 個月薪水3 萬元,但我實際上領到2 萬元,其中周東龍 抽取1 萬元介紹費,之後我會去跟周東龍拿倉庫鑰匙,再去 系爭倉庫開門,我一開始看到的就是貨車載太空包進去系爭 庫,我會幫忙堆置太空包,太空包上面開口是打開,裡面是 塑膠碎片,我有負責在系爭倉庫接洽卸貨,如果塑膠碎片掉 下來,我要負責整理,周東龍也會幫忙卸貨,羅建昌會在倉 庫現場看顧,我有在系爭倉庫內看到堆高機,是從車子上載 下來的,之後周東龍羅建昌表示薪水要降為1 萬5,000 元 時,我覺得不合理,就把倉庫鑰匙交還給羅建昌不做了,那 時候已經是( 107 年) 6 月,當初是周東龍先確認決定要承 租系爭倉庫後,才跟我說羅建昌好像有什麼不方便出面承租 ,要我幫忙出面簽約承租系爭倉庫,我有聽到周東龍說都是 由羅建昌去聯絡塑塑膠料公司、司機,周東龍跟我說羅建昌 說他會處理這些廢棄物的流程等語( 見訴字卷三第461 至48 1 頁) ;此核之被告周東龍鐘子期各自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主要情節( 見警卷第7 至10、13至16 頁;併警卷第25、26、37至39頁;偵卷第109 至113 、141 、143 頁;訴字卷二第40至45、78至83頁) 亦大致相同。由 此可見被告羅建昌辯稱都係由證人黃鉦凱自行與被告周東龍 聯繫承租倉庫、載運廢料、聯絡司機,其對本案並無任何參 與行為云云,實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甚無可採。 ㈤至證人陳芷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黃鉦凱拿錢給 羅建昌,叫羅建昌轉交給周東龍,但要羅建昌不要告訴周東 龍是黃鉦凱給的錢,羅建昌有告知伊這是黃鉦凱要他去租房 子的錢等語( 見訴字卷三第428 至436 頁) ;然本院衡之證 人陳芷安與被告羅建昌間為僱傭關係,則其所為證詞衡情不 免有迴護被告羅建昌之虞;況證人陳芷安前開所為證述,與 證人即共犯黃鉦凱周東龍鍾子期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 均明顯有異,且其所為陳述大多係聽聞告羅建昌轉述而來; 從而,本院認證人陳芷安所為證述應屬傳聞證據,自不足資 為被告羅建昌有利之認定,附此述明。
三、再查,經環保稽查人員在爭倉庫現場所採集之廢塑膠料,以 及經本院至系爭倉庫現場進行履勘時由辯護人同意所採集之 黑色塑膠粒,均經函請高市環保局說明是否屬廢棄物乙節; 業經高市環保函覆表示略為:【⒈按本局108 年11月27日稽 查紀錄,據銘震實業社實際負責人李國正表示,現場廢塑膠 碎片係為粉碎家電機殼,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12月 18日環署督字第1080095967號函示,該社從事塑膠破碎、壓



縮減積、打包及設備維修等代工,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付款 交予韋欣實業有限公司清理。依廢棄物清理規定及查核結果 ,銘震實業社核屬農工礦廠( 場) 之工廠身份,衍生廢塑膠 混合物核屬事業廢棄物。⒉又該局提供黑色塑膠粒採樣稽查 照片供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辨識後,該公司表示該內 容物並非新光公司材料,疑為廢棄之塊狀不規則粉碎物,係 使用該廠販賣後不再回收的包裝袋予以裝袋丟棄;因為該廠 之酯粒成品為全新切粒整齊,顆粒較小。⒊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2 條第5 項規定:「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5 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60034331號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 法第2 條第2 項之事業」。本案產源未清除至取得再利用登 記檢核之機構,且未以自行清理、共同清理等方式,被告羅 建昌鍾子期周東龍3 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再利用機 構或清除、處理機構),其等提供土地堆置及處理(非法棄 置)旨案廢棄物,其等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及 第4 款前段規定。】等情,此有高市環保局109 年3 月6 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861100 號、109 年6 月4 日高市環 局廢管字第10936669300 號函及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廠2020年6 月22日( 2020) 新纖安字第2020018 號函暨 附件各1 份附卷可參( 見訴字卷二第209 至211 、379 至39 3 頁;訴字卷三第57至59頁) ;由此可見被告羅建昌、鍾子 期、周東龍等3 人辯稱系爭倉庫所堆置塑膠碎片並非廢棄物 ,係可作為塑膠原料射出物云云,實屬無稽;又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均未取得再利用許可資格,復無合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資格一節,亦為被告羅建昌、鍾 子期、周東龍等3 人所不否認,則其等均辯稱堆置在系爭倉 庫之物品要再利用作為塑膠射出原料云云,實無足資採信至 明。
四、況參諸被告周東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羅建昌自己說他身 上有案件,不方便出面承租,且因我自己也剛假釋出獄,羅 建昌要我自己也不要出面承租,所以我就去找鍾子期幫忙出 名承租等語甚詳,以及被告鍾子期亦證稱:周東龍有說羅建 昌不方便出面承租,要找人出面承租倉庫,說給我1 個月薪 水3 萬元,我不知道為何周東龍自己不出面承租倉庫等語在 卷;則果若被告3 人所為確係承租適當地點放置塑膠原料之 正當合法行為者,實難認有何不宜由被告羅建昌周東龍自 行出面擔任系爭倉庫之承租名義人之理,反而須以人頭充之



之必要;而衡諸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於案發 時均已為成年人,被告羅建昌復自承從事土方買賣、開設餐 廳等工作( 見警卷第3 頁;訴字卷四第65頁) ,及被告鍾子 期、周東龍則分別在加工區工作及從事廚師工作( 見訴字卷 四第65頁) ,被告周東龍鍾子期均曾在監一同服刑而認識 (見警卷第37頁) 等節,可見渠等3 人均屬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之人;對此等須以他人出面擔任人頭承租廠房堆置物品之 隱晦行為,顯係欲在渠等所承租之處所放置違法物品之非法 行為之行止,實難諉稱毫不知情;況且被告周東龍復於本院 審理中曾自陳:伊有向羅建昌鍾子期剛假釋出獄,你不要 害他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79頁) ;由此可知被告周東龍顯然 對被告羅建昌須以他人出面充當人頭出租房屋一事,已有所 懷疑;復於陪同司機吳木扶前往臺南地區載運物品之時,已 得知所載運物品乃屬廢塑膠料,然渠等3 人仍在未取得清除 廢棄物之合法許可資格之情形下,共同分擔前述負責承出面 承租倉庫、聯絡廢料廠商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 存放廢棄物,及在系爭倉庫協助廢棄物存放堆置等行為,渠 等應是自始知情而參與,則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 3 人均辯稱渠等原先均認為所堆置物品均屬塑膠射出原料, 並非廢棄物,事後知悉係載運廢棄物後即未參與云云,實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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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霖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繹群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