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41號
CTDM,108,訴,441,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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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昌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李祥文


      凌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2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即出資買下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經主管機關編定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而為該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且將此部應 有部分登記於甲○○名下,使甲○○成為該土地之名義所有 人。嗣己○○於106 年12月間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土地 上挖出面積約3,300 平方公尺之坑洞,未將該土地作農業使 用,有違主管機關之編定用途,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嗣高雄市政府即於107 年3 月6 日,以違反區域 計畫法裁處書對土地名義所有人即甲○○處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罰鍰,並命甲○○於107 年7 月31日前將上開土 地回復原狀,甲○○即要求己○○盡速填平該坑洞,此時甲 ○○、己○○均知悉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 棄物之行為,亦知悉其等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然其等為將上開坑洞填平,以履行上開裁



處書所命令之內容,竟與同樣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及處 理廢棄物行為之丙○○,為下列行為:
己○○、甲○○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自107 年3 月6 日後之同年3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2 月間)至同年4 月間,共同提供上開土地作後述回填 廢棄物之用,並推由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聯繫回填事宜,己○○、甲○○即與該人共同基於未領有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該人依己○ ○指示,自不詳地點,載運不詳數量,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 機構篩選之廢土磚、樹枝、瓶罐、鐵桶及不明黑色塊狀爐渣 污泥(經檢驗結果重金屬未超過溶出標準,非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並傾倒於前揭土地坑 洞以回填,以遂行己○○、甲○○填平上開坑洞之目的,而 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嗣己○○、甲○○於107 年5 月初之某日開始,接續上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提供上開土地 作後述回填廢棄物之用,並推由己○○與丙○○接洽回填事 宜,己○○、甲○○即與丙○○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己○○、甲○○並係承 上開一、㈠所載同一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集合犯意而為),先由己○○交付5,000 元之整地對價 與丙○○,由丙○○依己○○之指示,於同年5 月初駕駛怪 手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回填之廢棄物整平,嗣再由丙○ ○於同月間自高雄市美濃區某不詳房屋拆除施工處,以每車 次3,000 元之報酬(由房屋拆除施工之人給付與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房屋拆除工程 所產出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之廢磚瓦、木材、塑膠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並傾倒於前揭土地坑洞以回 填,一共載運共6 車次,每車次重約5 噸,並於同年6 月間 ,在上開坑洞內傾倒土石掩蓋,而以上揭方式遂行己○○、 甲○○填平上開坑洞之目的,並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並派員至現場 勘查,而於同年7 月間會同己○○、甲○○、丙○○等人及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員警至現場督察,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甲○○、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367 頁;訴二卷第65-6 6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 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訴一卷第67、362 -363頁;訴二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中 、證人即後述亦受被告己○○指示回填上開土地之戊○○於 偵訊時所證相符(以上詳警卷第29-32 、52-53 、66-67 頁 ;偵卷第80頁),且有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 之汽車保險證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警卷第77、8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5 月3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 5787500 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與稽查照片(詳警卷第 127-131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3 份(詳警卷第143-151 頁)、現場照片37張( 詳警卷第159-177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 年5 月5 日 環署督字第1090033622號函(詳訴一卷第101-102 頁)等證



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己○○、甲○○部分
訊據被告己○○、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未領有許可文件從 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或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 行。被告己○○辯稱:當時在上開土地上挖洞是要作為栽種 野蓮的田埂使用,後來因為違反區域計畫法被開罰,才想說 趕快把洞填起來,伊雖然有讓戊○○、陳德旺及被告丙○○ 等人回填該坑洞,但伊都有跟他們說要倒乾淨的東西,戊○ ○曾口頭表示他們有經過土資場檢驗之單據,伊也不知被告 丙○○實際上係傾倒廢棄物云云(詳訴一卷第358-362 頁) ;被告甲○○則辯稱:上開坑洞是被告己○○所挖,當時說 要種野蓮,後來因為違反區域計畫法遭開罰,才要把洞填起 來,伊不知道被告己○○找誰把洞填起來,亦不知該坑洞後 來遭人傾倒廢棄物,都是被告己○○在負責云云(詳訴一卷 第85、364-366 頁)。經查:
㈠被告己○○、甲○○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亦未曾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己○○於 105 年9 月間即出資買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經主管機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而為該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且將此部應有部分登記於 被告甲○○名下,使被告甲○○成為該土地之名義所有人, 嗣被告己○○於106 年12月間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土地 上挖出面積約3,300 平方公尺之坑洞,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 政府認定其使用方式違反上開土地編定用途,而有違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嗣高雄市政府即於107 年3 月6 日 ,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對該土地之名義所有人即被告甲 ○○處以10萬元之罰鍰,並命被告甲○○於107 年7 月31日 前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被告甲○○遂要求被告己○○盡速 填平上開坑洞,而由被告己○○先於107 年3 月間至同年4 月間委託戊○○回填該土地,戊○○即委由陳德旺負責回填 工作,嗣被告己○○復於同年5 月間交付5,000 元之整地對 價與被告丙○○,指示被告丙○○先駕駛怪手將上開坑洞中 業經回填之物整平,且又允許被告丙○○回填上開土地坑洞 ,被告丙○○遂自高雄市美濃區某不詳房屋拆除施工處,以 每車次3,000 元之報酬(由房屋拆除施工之人所給付),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房屋拆除工程所 產出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之廢磚瓦、木材、塑膠等 物至上開土地,並傾倒於前揭坑洞以回填,一共載運6 車次 ,每車次重約5 噸,且於同年6 月間,在上開坑洞內傾倒土



石掩蓋,後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並派員至現場 勘查,並於同年7 月間會同被告己○○、甲○○、丙○○等 人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員警至現場督察,始查知 上開土地遭人回填廢棄物等情,業經被告己○○、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或供承明確(詳訴一卷第57-5 8 、87-88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同卷第358-366 頁),經 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詳警 卷第97-100頁;偵卷第79-81 頁;訴二卷第131-139 頁)、 證人陳德旺於警詢中(詳警卷第105-107 頁)及證人即被告 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詳警卷第70-74 、88 -89 、92-93 頁:偵卷第43-44 、55-56 頁;訴二卷第106 -130頁)所證相符,且有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 車之汽車保險證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警卷第77、85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土 地登記資料(詳警卷第121 、135-136 頁)、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7 年5 月3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5787500 號函 及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與稽查照片(詳警卷第127-131 頁)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3 份(詳警卷第143-151 頁)、現場照片37張(詳警卷第159 -17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 年5 月5 日環署督字第10 90033622號函(詳訴一卷第101-102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109 年5 月1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02180000 號函及所附 高雄市政府107 年3 月6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562500 號 函及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被告甲○○之陳述意見書、高 雄市政府107 年2 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468100 號函 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 7 年2 月9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0437200 號函及上開土地 於107 年2 月8 日之現場會勘照片4 張、高雄市美濃區公所 107 年2 月5 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730152000 號函及高雄市 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 締小組稽查紀錄(以上詳訴一卷第109 、113-116 、121-13 0 、133-135 、169-171 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己○○、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開土地坑洞中遭回填之物,除了被告丙○○上開自承其有 傾倒之廢磚瓦、木材、塑膠等物(以上即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回填之物)以外,證人即被告丙○○尚於警詢及本院審判 程序證稱:警卷第174 -177頁照片所示之廢鐵桶及黑色類似 爐渣之物,係伊一開始去整地時就有看到;在伊至上開土地 回填時,伊就發現已遭人傾倒一些像黑色土的黑色廢棄物,



另有廢土磚並夾雜樹枝、類似瓶罐之垃圾等語(詳警卷第92 -93 頁;訴二卷第114 、118 頁),意指在其至上開土地開 始回填以前,該土地即已遭人傾倒廢鐵桶、廢土磚、瓶罐、 樹枝、黑色爐渣等廢棄物,核與現場勘查人員發現上開坑洞 除磚瓦、木材、塑膠(即被告丙○○所自承傾倒之物)以外 ,尚有鐵桶、一般生活垃圾及不明黑色塊狀爐渣污泥(經檢 驗結果重金屬未超過溶出標準,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詳後 述)等情相符;再佐以被告丙○○至上開土地回填以前,被 告己○○確有另允許他人回填該土地乙節,業如前述,是證 人即被告丙○○上開證述應認可採,上開土地除於107 年5 月間遭被告丙○○傾倒廢磚瓦、木材、塑膠等物以外,在此 前亦遭人傾倒廢土磚、樹枝、瓶罐、鐵桶及不明黑色塊狀爐 渣污泥(以上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回填之物)等情,堪認 屬實,合先敘明。
2.被告己○○涉案部分
被告己○○雖迭稱其對於上開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乙事不知情 云云。惟查:
⑴觀諸上開土地因遭開挖坑洞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經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7 年2 月8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時,坑 洞內尚未見有遭人回填廢棄物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 7 年2 月9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0437200 號函所附之現場 會勘照片4 張可佐(詳訴一卷第127-130 頁),可見前開坑 洞內遭傾倒之廢棄物,應均係高雄市政府前開於107 年3 月 6 日對被告甲○○裁處罰鍰並勒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由被 告己○○因此委託他人回填該土地後才出現。倘若被告己○ ○與上開回填廢棄物乙事無關,實無法解釋如此巧合之狀況 。況且被告己○○業於警詢時自承:上開土地係伊在管理, 在戊○○、陳德旺等人僱人回填該土地時,有請人在現場收 單子及檢查是什麼料,伊會在附近等司機載進去傾倒等語( 詳警卷第28、54頁),以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從土地坑洞 開始回填起,伊大概去過3 、4 次,戊○○他們在倒時如果 路無法進出,伊就會請人駕駛怪手去整理;後來改由被告丙 ○○回填後,被告丙○○還有設1 個紐澤西護欄,用鐵鍊鎖 起來,並給伊一副鑰匙等語(詳訴一卷第361-362 頁);證 人即被告丙○○亦於審判程序時證稱:伊去整地時,被告己 ○○有時候會去;伊回填時有把土地圍起來不讓其他人去倒 ,護欄還有上鎖,有給被告己○○一副鑰匙等語(詳訴二卷 第121-122 頁)。從上開被告己○○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丙 ○○之證詞,可見上開土地坑洞在回填期間,被告己○○仍 會至現場關切回填狀況,且顯係因被告己○○仍有實質管理



上開土地,在被告丙○○將上開土地圍起護欄時,方會交付 鑰匙與被告己○○以方便其管理。再參以上開土地坑洞遭回 填之廢棄物,係自外觀即可一望即知,此有現場照片可參( 詳警卷第160-165 頁),是被告己○○在土地回填期間至現 場觀望時,理應會馬上發現此事,若其並非有意委由他人傾 倒廢棄物回填於該坑洞內,又豈可能未當場即向回填之人究 責或報警處理。是被告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實 已昭然若揭。
⑵至於證人即被告丙○○雖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去回填時,被 告己○○有告知伊要倒乾淨的土石;伊把廢棄物傾倒進上開 土地坑洞時,被告己○○並不知情云云(詳訴二卷第109-11 0 頁);證人戊○○亦於審判程序證稱:被告己○○有告訴 伊要載乾淨土石去倒,後來伊請陳德旺載土石去填時,陳德 旺也是從合法之綠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綠洲土資場) 載運土石去回填云云(詳訴二卷第133-134 頁);證人陳德 旺則於警詢中證稱:伊請人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之土石,係 出自綠洲土資場,業經分類乾淨,沒有夾帶木材、塑膠等垃 圾云云(詳警卷第106 頁)。綜觀其等之證詞,固均意指被 告己○○在請其等回填上開土地時,均有要求需以不含廢棄 物之土石方回填。然本院衡酌:
①首先觀諸證人即被告丙○○上開所證,雖一再表示其係違反 被告己○○之要求,私自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回填。惟其 前揭於審判程序既已證稱被告己○○在其整地時即有到場關 切,其更特別將其所設現場護欄之鑰匙交與被告己○○(詳 訴一卷第361-362 頁),顯然其主觀上必定知悉被告己○○ 仍會至上開土地回填現場關切,則倘若被告己○○曾要求其 不得以廢棄物回填,其又豈敢私自載運高達6 大貨車車次( 總重約30噸)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而不懼被告己○○ 究責。由此已可見其此部證述非屬真實。
②再者,被告己○○先前曾擔任日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美濃焚 化廠之公關專員,並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檢察官起訴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無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駁 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詳訴一卷第231-267 頁)。是 以其曾擔任環保公司焚化廠專員之背景,以及險些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遭判處罪刑之經驗,其對於如何能避免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以及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可能招致之風險 ,應遠較一般人更為警惕。是倘若其曾要求戊○○、丙○○ 等人需以乾淨土石方回填上開土地,理應會要求其等出具合



法之土石資源堆置場所開立之土石方證明,避免自己再次面 臨可能需承擔相關刑事責任之危險。反觀被告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針對其如何確保回填之物非屬廢棄物,僅供稱:戊 ○○只是以電話對伊表示其具備土資場檢驗之單據,伊並未 確認;丙○○則是說他爸爸是作土木包的,有剩餘土方,伊 想說大家都是客家人也沒什麼好騙的云云(詳訴一卷第359 -361頁),意指其均僅有口頭確認而未進一步審核,與其背 景、經驗顯然不符,據此亦足見證人丙○○、戊○○上開所 證與常理有違。
③更何況證人即戊○○於審判程序證稱:其幫被告己○○回填 土地,並未收取費用等語(詳訴二卷第137 頁),證人即被 告丙○○亦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只有整地部分向被告己○○ 收取5,000 元之怪手油資,回填土地部分則未收費等語(詳 訴二卷第119-120 頁),均指其等針對回填土地皆未向被告 己○○收費,核與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所供相符(詳訴一 卷第360 頁)。衡情一般經合法之土石資源處理場或再利用 事業機構花費人力物力層層篩選,將廢棄物均過濾掉之土石 方,因已可再利用於營建工程,應具備相當之經濟價值;再 觀諸本件現場坑洞深達數公尺高,面積高達約3,300 平方公 尺乙節,有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 年2 月5 日高 市美區民字第10730152000 號函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 使用查報表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59-170 頁;訴一卷第135 頁),可見若欲以經篩選之乾淨土石方將上開坑洞回填完畢 ,所需之土石方簡直多不勝數,必定所費不貲,且參以被告 己○○自陳曾以土方買賣為業(詳訴二卷第94-95 頁),其 對此節顯知之甚詳。是以倘若戊○○、被告丙○○已獲要求 須以經篩選之乾淨土石回填,豈可能完全未向被告己○○收 費。據此亦可見證人丙○○、戊○○所稱被告己○○曾要求 以乾淨之土石方回填之事並非真實,反而從其等所證未向被 告己○○收取回填土地費用乙節,即可突顯出被告己○○顯 原就有意以未經篩選之廢棄物回填於上開土地。 ④遑論高雄市政府因被告己○○在上開土地開挖坑洞涉嫌違反 區域計畫法時,於106 年12月21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即發現 一旁之美濃區龜山段784 地號土地遭堆置大量土石,此有高 雄市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稽查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 在卷可佐(以上詳訴一卷第169-175 頁),佐以被告己○○ 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即陳稱伊開挖上開土地 之坑洞後,就把土丟在隔壁鄰地等語(詳訴二卷第98-99 頁 ),足見前開堆置在美濃區龜山段784 地號土地上之土石, 應即為被告己○○開挖上開坑洞後所堆置,並於被告己○



委託他人回填該坑洞不久前均仍存在。衡情被告己○○在經 主管機關勒令將該坑洞回復原狀時,若無意以來源不詳之廢 棄物回填該坑洞,則其僅需將其堆置在旁之土石重新填入即 可,應無庸再另外委由他人載運乾淨土石回填,反觀前揭現 場照片(出處同前)顯示上開坑洞在107 年7 月本案遭查獲 時仍極深,僅經回填一小部分,可見被告己○○並未將其當 時開挖並棄置在鄰地之土石回填入該坑洞,益徵被告己○○ 顯欲將上揭開挖出之土石另作他用,不可能再特別要求戊○ ○、被告丙○○須以乾淨土石回填該土地,而係欲以來源不 詳之廢棄物回填該坑洞。
⑤又戊○○、陳德旺前開雖均一再證稱其等係自綠洲土資場載 運經篩選之乾淨土石至上開土地回填等語。惟證人戊○○於 審判程序另證稱:伊只是負責居中協調請陳德旺載運土石至 上開土地回填,至於陳德旺載什麼土回填以及回填之過程, 伊均不曉得,伊自己沒有去現場看過等語(詳訴二卷第135 -136頁),可見戊○○對於上開土地回填之物之來源及成分 亦非清楚知悉,自無從以其所證對被告己○○為有利之認定 。至於陳德旺雖提出載有「綠洲」字眼之「展煌、宗緯工地 收、支出表」數紙為其回填土石來源之佐證(詳警卷第113 -119頁),然參諸上開收支表並非綠洲土資場所開立之單據 證明,而僅為陳德旺自行製作之表單,證人陳德旺亦另於警 詢中證稱綠洲土資場不願開立證明給伊等語(詳訴一卷第38 0 頁),則上開表單能否證明陳德旺所回填於上開土地之物 確實經過綠洲土資場篩選,已有可疑。且陳德旺前於103 年 間,即曾將其所承包工程產出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土石方資 源堆置場,未經篩選即自土資場取得土石方轉運出土證明書 作為掩飾,再將該些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其他地點回填,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嗣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 訴字第53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 詳訴一卷第213-230 頁),可見本件實無法排除陳德旺亦可 能係以不實之證據作為掩飾,自無法遽認其傾倒於上開土地 上之物確係業經篩選之土石方,而以此認定被告己○○確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⑶綜上,從本件廢棄物係從被告己○○委託他人回填上開土地 坑洞開始,才遭人傾倒於該土地上之時間密接程度,以及被 告己○○在土地回填期間均有至現場關切,理應可輕易發現 該土地遭人回填廢棄物等情節,輔以其曾於環保公司任職, 並曾從事土石方買賣之事業背景,以及其過去曾險些面臨廢 棄物清理法刑責之經驗,加上其在本件完全未支付費用給受 其委託回填上開巨大坑洞之人等情狀,應足認被告丙○○於



上開土地上回填廢磚瓦、木材、塑膠等廢棄物,以及此前該 土地遭人回填廢土磚、樹枝、瓶罐、鐵桶及不明黑色塊狀爐 渣污泥等節,均係獲被告己○○之指示、授意所為。 ⑷又本案固無從以證人戊○○、陳德旺之證詞對被告己○○為 有利之認定,然其等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從卷內事證亦未必 可遽認戊○○、陳德旺亦為本件之共犯,因此針對被告己○ ○在指示被告丙○○回填上開土地前,係授意何人將廢土磚 、樹枝、瓶罐、鐵桶及不明黑色塊狀爐渣污泥回填於該土地 乙事,即僅能認定係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附此 敘明。
3.被告甲○○涉案部分
被告甲○○雖亦辯稱其對於上開土地遭人回填廢棄物乙事並 不知情云云。經查:
⑴本件係被告己○○出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被告丙 ○○回填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上乙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上開土地係被告己○○出資購買,被告甲○○僅形式上登記 為該土地之所有人,在本件遭查獲前均尚未實際使用該土地 乙節,固亦經證人即被告己○○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訴 二卷第93頁)。惟被告甲○○業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為 上開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被主管機關開罰了,才叫被告己○ ○把上開土地上之坑洞填好等語(詳訴一卷第365-366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訴二卷第 104 頁),可見被告甲○○雖非上開土地之出資人或實際使 用者,然因其身為該土地之登記所有人,而成為高雄市政府 前開依區域計畫法裁處罰鍰並勒令將土地回復原狀之對象, 導致其必須敦促被告己○○盡速將上開坑洞回填完畢。衡酌 倘若被告己○○未依高雄市政府之前開裁處書所令,於107 年7 月31日前將上開土地回填完畢,被告甲○○將面臨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足見被告甲○○就上開 土地坑洞回填與否有極為重大之利害關係,則其對於該土地 之回填狀況與進度,理應甚為關心,對於該土地因此遭人以 廢棄物回填乙事,即難諉為不知。
⑵何況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在被主管機關開罰後 ,伊有去現場1 、2 次,去看看有沒有回填,伊看到的是已 經快要填好了等語(詳訴一卷第365 頁),益徵其確實曾至 上開土地現場視察回填進度,對於該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之事 更應已親眼目睹。被告甲○○雖另辯稱其至現場看的時候都 只看到土、磚塊,沒有看到廢棄物云云(詳訴一卷第366 頁 ),惟上開土地遭回填之廢棄物遭查獲時係於現場以肉眼一 望即知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甲○○前開既自承其去現場



查看的時候已快要回填完畢,表示其當時所見之回填狀況應 已極為接近本案遭查獲時已遭回填大量廢棄物之現狀,則其 至現場視察時,豈可能未看見該土地坑洞已遭人回填廢棄物 。又倘若其要求被告己○○回填上開土地時,被告己○○對 於嗣後將指示他人以廢棄物回填該土地之事,並未先與其討 論並獲得其授意,則其在發現此事時又豈會未對被告己○○ 加以究責或報警處理以自清。遑論被告己○○在上開土地上 開挖坑洞,並將挖出之土石堆置於鄰地欲挪作他用,因此在 回填土地時,方係以未經篩選之廢棄物加以回填等節,均經 本院認定如前,對照本件高雄市政府上開對被告甲○○裁處 罰鍰前,曾發函通知被告甲○○陳述意見,被告甲○○即於 陳述意見書中表示該土地遭人盜採砂石約3,000 平方公尺, 其會盡速將土地回填完畢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2 月 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4681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 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甲○○之陳述意見書在卷 可佐(詳訴一卷第121-125 頁),足見被告甲○○對於被告 己○○欲將開挖所得之土石挪為他用乙事早已知悉,則其對 於被告己○○不可能再另外以經篩選之土石方回填該坑洞, 而會以來源不詳之廢棄物加以回填等節,亦必定早已了然於 胸。
⑶準此,被告甲○○在本件因遭主管機關裁罰,要求被告己○ ○盡速將上開土地坑洞回填完畢時,被告己○○已將日後會 以未經篩選之廢棄物回填之事告知被告甲○○,並獲被告甲 ○○之同意等情,應殆無疑義。
4.至於被告己○○、甲○○雖又均辯稱上開坑洞係為種水蓮使 用云云,似意指上開坑洞之開挖動機單純,無需刻意在嗣後 回填廢棄物。惟被告己○○針對其挖出上開坑洞之原因,先 於準備程序供稱:伊買這塊地是要讓被告甲○○使用,該坑 洞是要作田埂,因為種野蓮需要水,且被告甲○○當時沒有 錢,伊才去挖云云(詳訴一卷第358-359 頁),意指其挖該 坑洞係為讓被告甲○○種野蓮使用;嗣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 分作證時卻改稱:伊挖這個洞是因為伊自己跟彭達洪(業於 106 年3 月12日死亡,詳訴一卷第295 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要種水蓮云云(詳訴二卷第97頁),顯自相矛盾。 而被告甲○○對此節則於準備程序供稱:上開土地登記在伊 名下是因伊要種野蓮,被告己○○去挖洞就是說要種野蓮云 云(詳訴一卷第364 頁),亦表示該坑洞之開挖係為讓其種 野蓮之故;然其在高雄市政府上揭對其裁罰前發函讓其陳述 意見時,卻係陳稱該坑洞係彭達洪盜採砂石等語(詳訴一卷 第121 頁陳述意見書),同樣前後所述不符。是以被告己○



○、甲○○2 人對於上開坑洞之用途說法均前後矛盾,據此 已難認其等上開辯解可採。再者,證人即被告甲○○於審判 程序中已證稱:種水蓮所需要挖的池塘大約1 米半等語(詳 訴二卷第80頁),對照上開坑洞如前述深達數公尺高,亦顯 見該坑洞之用途絕非種水蓮所用。何況被告己○○、甲○○ 欲將該坑洞回填之原因,原即由於該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 ,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而裁罰之故,業如 前述,是若該坑洞係為種水蓮之農業使用,則其等理應認為 土地使用未違反區域計畫法,而應馬上向主管機關據理力爭 ,甚至對裁罰處分提起救濟,又豈會馬上想方設法將坑洞填 平。據此,被告己○○、甲○○此部辯解不僅無稽之至,反 而更顯示上開坑洞開挖之原因非屬單純,並突顯其等確有回 填廢棄物於上開坑洞之動機,益徵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甚為明確。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臺上 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 第2135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己○○、甲○○雖未親自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坑洞回 填,然被告己○○為上開土地之實質上所有人,並實際指示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被告丙○○載運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 ,藉此達成其以廢棄物回填上開坑洞之目的,依上開說明, 其就本件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被告甲○○縱未實 際出面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被告丙○○為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然其為該土地之登記所有人,因該土地使用違反區 域計畫法使其遭裁罰之故,對該土地坑洞之回填有重要利害 關係,而其既有要求被告己○○回填上開土地,針對被告己 ○○指示他人以廢棄物回填於上開土地之犯行,亦有與被告 己○○事前同謀達成合意,僅係透過被告己○○出面遂行此 事,則其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自亦無法解免共同正犯責 任。
6.又起訴書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行為時間,雖認定被



己○○、甲○○係於107 年2 月間提供上開土地,並指示 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揭土地上回填廢棄物。然被告己 ○○於警詢時已供稱其係於107 年3 月初開始回填等語(詳 警卷第30頁),嗣被告己○○、甲○○亦均於準備程序供稱 :本件係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被裁罰了,才想說趕快把洞填起 來等語(詳訴一卷第359 、365 頁)。衡酌高雄市政府係10 7 年3 月6 日始發函寄送裁處書裁處罰鍰並勒令將上開土地 回復原狀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等應係此時點後方有回填 該土地之迫切需求,因此被告己○○上開所稱之回填土地時 間起始點(即107 年3 月初),應屬有據。另佐以被告己○ ○於準備程序尚供稱:後來找被告丙○○回填之後,就沒有 找其他人回填等語(詳訴一卷第360 頁),因此本件針對被 告甲○○、己○○提供上開土地,並推由被告己○○出面指 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廢土磚、樹枝、瓶罐、鐵桶及不明黑 色塊狀爐渣污泥回填於該土地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即應認定為其等收受上開裁處書之 107 年3 月6 日後之同年3 月間起,至委由被告丙○○回填 土地(即107 年5 月初)以前之同年4 月間為止。起訴書所 認之犯罪時間,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己○○、甲○○、丙○○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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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