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新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及補正訴願決定書影本,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 件訴訟。
二、又按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 定即明。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未經訴願程序,即屬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檢附訴願 決定書,致使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是否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 定。是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之訴願決 定書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