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汪興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並補正被告代表人姓名、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 2 款、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 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 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正確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且未記載訴之聲明與原 因事實,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並補正被告代 表人姓名、訴之聲明及詳述起訴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請原告提出 上開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