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德盛社福基金會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及補正原告之代表人及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及補正本件被告所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逾期不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按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載列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又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應另提出補正 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 並未表明其代表人為何人,亦未由代表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 蓋章,是本件起訴狀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致有程式上之欠 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亦即原告應 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計程車駕駛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 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7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依上揭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 政訴訟事件,自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 決為前提要件。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110 年1 月14日 桃交裁申字第1100001237號函1 份為證,並主張該函文即是 本件之裁決,及請求撤銷該函文等語,惟觀諸上揭函文並未
具體載明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及裁罰之法律 依據為何等交通違規事件處罰裁決之構成要件,是上揭函文 顯非首揭法律規定之裁決,且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交通裁決之 行政訴訟事件,應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 裁決為前提要件,已如前述。故原告自應補正本件被告所作 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