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小上字,110年度,4號
TYDV,110,金小上,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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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上 訴 人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被上訴人  葉美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
109 年11月26日109 年度桃小字第2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



稱傳銷法)第18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參諸上開 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有明文。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為傳銷法第18條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 人法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等違反傳銷法第18條,此部分顯有適用法 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間各有何因 果關係部分,通篇隻字未提,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為傳銷法第18條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部分,為無理由 :
1.按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 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 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 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 ,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 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於103 年1 月29 日自公平交易法刪除,而另增訂於傳銷法第18條)立法理由 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 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 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 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雖陳稱傳銷法第18條非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傳銷法第18條之規定旨在保障社 會投資大眾之權益,藉以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揆諸前揭 說明,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違上訴人等人違反傳銷法第18條,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部分,為無理由:
1.原審就上訴人是否違反傳銷法第18條之規定,已綜合上訴人



黃麟鈞之陳述、證人李明貞曾琬婷李育丞楊美淑、黃 信夫、廖金村蔡秀琴郭賢能張碧津蔡榮春黃慧綺 之證述,認定榮騰一局之運作模式需先投資以取得會員資格 及每月重銷購買商品之資格,惟每月投資所獲取之商品均為 價格不高之民生用品,會員亦均無任何推廣銷售商品之行為 ,該商品提供無非為符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而為,顯係 以虛假商品買賣形式以達實際獲取資金之制度,屬商品虛化 之投資模式,上訴人榮騰公司獲利來源顯非基於推廣或銷售 商品之合理市價。
2.據原審上開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顯有違反傳銷法第18條所規 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非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 源」之情形,是原審認定上訴人違反傳銷法第18條之規定, 於法核無不合,而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其餘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部分,為無理由: 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而第同法469 條第6 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 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自明。換言之,於小 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 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 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 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前揭 上訴意旨㈡、㈢中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自難 採憑。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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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