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被 告 詹國義
被 告 劉羿彣即劉雅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9,813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國義(下與劉羿彣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 則逕稱其名)邀同劉羿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 月20 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期限 至98年7 月20日,約定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3.675%加年 息9.32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 ,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按應 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且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詹國義自95年9 月24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57萬9,813 元未償 ,並應計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劉羿 彣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臺東
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同日公 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及民眾日報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本件被告雖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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