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娥
被 告 賴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 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 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 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 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 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固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訴請被告返 還借款,惟依兩造所簽訂之94年9 月5 日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其中第三十條業已明白約定:「本契約書以甲方營業 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約 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甲方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可見兩造間確有就本案抵押借款契約所生之民事訴訟,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本件自應由原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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