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宏文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000 元及
其遲延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1,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