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84號
TYDV,110,聲,84,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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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鄒慧玲 



相 對 人 余奕廣 
      鄧松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余奕廣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 伍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四六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關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為命供擔保之裁 定,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債權人與聲請人之權益。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執行債權 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 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民法第 203 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 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間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0246 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 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人所 有建物一旦遭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余奕廣部分:
(一)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66 號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建物價格, 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不動產鑑定報告鑑定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3,158,252 元,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 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 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雖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惟本院審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 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 日,預估以2 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 遭受之損害即未能執行拍賣上開建物致延宕受償之利息損 失,依上揭說明,應為3,158,25元(計算式:3,158,252 元×週年利率5%×2 年=3,158,25元)。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為3,158,25元。
四、相對人鄧松敦部分:
相對人鄧松敦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債務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應僅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余奕廣之執行程 序,故聲請人將鄧松敦列為本件停止執行之相對人,並無必 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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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