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康宗瑞
相 對 人 公號江千五公祀
法定代理人 江衍勛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所有耕地之承租人,相對人現無 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有為 訴訟行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江衍勛為相對人於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 2336號三七五租穀提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 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三、聲請人固主張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云云,然查: 第三人江支琳固曾對相對人管理人江國垣訴請確認祭祀公業 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 認江國就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惟經江國垣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13 號判決 廢棄改判駁回江支琳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 第231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第三人江建鋒再對江國 垣訴請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經本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483 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按現由高等法院以109 年 度上字第382 號受理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而前 揭判決均未否定江國垣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雖江建 鋒對江國垣之訴尚未確定,縱將來第二審有廢棄第一審判決 之可能,惟迄目前仍不影響江國垣身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此外,江國垣之法定代理人之權利現並無遭法院宣告 停止或事實上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