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婷婷
代 理 人 陳安安律師
相 對 人 楊乙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88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88 號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的原告,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相對人即該事件被告經法官詢問「為何款項只還一半?」 相對人亦當庭陳述部分還款之原因,而自認其有還款之事實 ,然因聲請人不諳法律,於原審開庭時不知應請求將該等陳 述記載於筆錄上,致筆錄與實際開庭內容不甚相符,亦不知 曉相對人當庭之陳述有自認之效果,而未能為自己有利之主 張。前開事件現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 第1237號受理在案,因有還原當天開庭情況,以維護聲請人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爰依聲請調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 音檔案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 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88 號事件之當事 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 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據 此,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予促請聲請人注意遵守。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條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