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葉秀敏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確認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民國一○九年七月二日、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2 號請求確認信徒 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之當事人,因該案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起訴後已經歷數次言詞辯論程序,卷證繁雜,又其於 109 年12月29日甫委任李漢中律師、何姿穎律師、陳漢笙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為釐清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之事實經過,爰 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聲 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