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59號
TYDV,110,聲,59,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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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相 對 人 太易科技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569 號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7萬元(103 年存字第 105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嗣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經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以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 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 押裁定在案,並於109 年6 月3 日以蘆竹大竹郵局存證字第 196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於109 年6 月2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且聲請人 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且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 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 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 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 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 條第 3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 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 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是 以,在聲請人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情形,必 須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而使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 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始可謂已「 訴訟終結」。而不論是供擔保人自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均應在「訴訟終結」後,且 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方得請求返還提存物; 苟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時點在 訴訟終結前,該催告或通知自不生效力,亦不因其後訴訟終 結而生合法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效果。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蘆竹大竹郵局存證第196 號 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2月14日函等件影本與回 執為憑,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相對人係於109 年6 月20日收受 ,此時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尚未終結,其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不生效力,且依上揭說明,縱其後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使假扣押之訴訟終結,其先前之催 告亦不因其後訴訟終結而生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果 。從而,本件尚難認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要件,其依該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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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易科技印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