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43號
TYDV,110,聲,43,202102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黃莉萍 
相 對 人 VO HOANG THANG(中文姓名: 武黃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一○九○二一三-F-○一六),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違法解雇事件至聲請人桃園分會 申請扶助,並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准予扶助並 指派律師在案(案件編號:1090213-F-016 )(下稱系爭扶 助案件),聲請人因而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惟系爭扶助案件經扶助律師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 辯論庭後,回報相對人之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 事,經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相對人陳述有所不實,決議撤銷 扶助,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撤銷相對人之扶助 。聲請人並於109 年8 月18日依相對人陳報之住址寄發撤銷 結果,但遭退回,復於109 年11月23日再次發函催告相對人 於文到30日內繳交聲請人為其支出之所有律師酬金及相關費 用共計15,000元,而經相對人姐姐武湘庭於109 年11月24日 簽收。惟相對人仍未於催告期限內與聲請人聯繫還款事宜, 迄今仍未繳交上開款項,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 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 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依第1 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 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 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 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 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 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是以,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 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意思表示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 住所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 對人之閱讀與否,甚至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經 郵局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只要書 信曾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 內容之狀態時,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95年度台 上字第2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 金領款單、言詞辯論筆錄、案件概述單、撤銷扶助通知書、 郵件退回封面、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於 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即透過扶助律師及其胞姐表示 並未見過被告也沒有去照顧被告公公,都是仲介代其去門口 拍照,且係由仲介帶原告去門口拍照,仲介並要相對人將被 告家中隔間狀況背起來可以告訴法官,要相對人配合對被告 提告等節,則依上開陳述可知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應屬不實,且係依相對人自身陳述所為之判斷,故聲請 人撤銷法律扶助前雖因無法聯繫相對人而未予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亦難認有損及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撤銷對相對 人之法律扶助申請,尚屬有據。
㈡而聲請人前於109 年8 月18日、同年11月23日將撤銷扶助通 知書、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郵寄至相對人住所, 雖經招領逾期而遭郵務機關退回,但足認聲請人已寄送書面 通知催告函,且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聲請人於書 面通知所為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相對人,屬合法送達。基此 ,自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堪認其有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 之情形。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應返還律師酬金共計15,000元,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