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藍鈺澧
相 對 人 林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二八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雖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00地號(權利範圍500000分之60314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惟聲請人並未收到相對人 所應給付之借款金額,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然不存在 ,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23號,下 稱本案訴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難回復原 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4728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53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聲請人 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主張對聲請人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擔保之債權等 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10
9 年12月21日提出起訴狀,復於110 年1 月19日提出更正書 狀,聲請求為:⒈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⒉相對人應將前開抵押權塗銷。⒊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9 23號受理,並於110 年2 月8 日補繳裁判費完畢等情,亦經 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本案 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 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 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 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 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而本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 萬元,依法 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茲以聲請人提起之本 案訴訟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4 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 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 週年利率5 %計算,即為433 萬3,333 元【計算式:2,000 萬元×5 %×(4+ 4 /12)=433 萬3,33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 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450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