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廖金童
相 對 人 何幸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
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9年11月17日109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09 年度桃補字第432 號裁定已提 出抗告,故伊並無任何逾期未補正之情形,故原裁定以伊未 補繳裁判費而逕予裁定駁回,顯有未當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 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以109 年 度桃補字第432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900,000 元,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命抗告人於 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送 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原審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109 年度簡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對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提起抗告,無停止原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判費裁定之效 力。抗告意旨稱其就原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出抗告, 應無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等語,為無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於109 年9 月7 日收受原審命補正裁判費之裁 定,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收文收狀清單附卷可稽,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補 正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