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號
TYDV,110,簡上,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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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彭文意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珠 
被上訴人  彭文添 
訴訟代理人 林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4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命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部分,上訴人於每月給付期屆至時,各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 明定。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 訴人在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仍得 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 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而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 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 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55 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 論及裁判,核屬有據,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 先為辯論及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8,716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2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 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1 元,且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在案。惟上訴人未及在原審為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之答辯聲明,而被上訴人已持原審判決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假執行,倘於判決確定前先予執行完畢,恐造成上



訴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許就原判決第1 項、第2 項 所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已依法測量,上訴人明顯越界還提起上 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被上訴人 因占有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8,716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491 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於 提起上訴後,就原審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600 元(見原審卷第13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並現今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事,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50 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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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