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康燾鱗
相 對 人 謝紫郁
相 對 人 羅道舜
相 對 人 羅道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紫郁簽發如附表001 、002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謝紫郁、羅道舜、羅道諺共同簽發如附表003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經查,系爭本票聲請人請求之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 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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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10 年度票字第1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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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即提示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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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9年8月26日 │30,000元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2月10日 │TH八四三三一六│ │
│1 │ │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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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9年8月26日 │30,000元 │109年12月25日 │109年12月25日 │TH八四三三一六│ │
│2 │ │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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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9年7月25日 │1,000,000元 │ 未載 │109年12月10日 │TH八四三三一六│ │
│3 │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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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