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華
代 理 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華自民國110 年2 月3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12 號民 事裁定其自民國109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3 號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製作之債權表已於109 年12月11日公告(見本院109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83 號卷第167 頁,下稱執行卷),並以10 9 年12月2 日桃院祥淑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3 號函命 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見執行卷第164 、 165 頁),惟債務人僅於109 年12月18日陳報稱其因已未於 原公司任職,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僅有臨時工收入約新臺 幣12,000元,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顯已入不敷出,故無 法提出更生方案,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 狀在卷足參(見執行卷第190 至200 頁),本院司法事務官 則於同年12月25日將上情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是債務人確未依 限提出更生方案,已足認定明確。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工 作、財產及收入情形,認續為執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