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5號
TYDV,110,消債更,35,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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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紀志榮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紀志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紀志榮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 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 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程序。再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 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 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 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 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 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5年5 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 年6 月起,分8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15,141元,嗣 於97年5 月毀諾,復於109 年8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1 號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供簽約金額為2,244,572 元, 分96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3,381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民事陳報狀、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1 號調解卷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 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二)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觀 諸聲請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聲請人於96年8 月 1 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投保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投保薪資為12,105元;復於 97年6 月4 日始任職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每月 17,280元為投保薪資等情,有聲請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 表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第26至27頁),再參酌97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足見聲請人於97年 毀諾時,依其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已不足清償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15,141元, 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 困難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 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含劣後債權之債權額為406,181 元(見 本院卷第14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 248,047 元(見本院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108,134 元(見本院卷);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03,175 元(見本院卷);京 城銀行陳報債權額為915,989 元(見本院卷);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陳報債權本金為9,728 元 (見本院卷)。另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整合之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務金額表(見調解卷第88頁),台新銀行之債權 額為590,858 元(含本金184,002 元、利息406,856 元)、 土地銀行之債權額為24,110元(含本金9,728 元、利息12,0 95元、違約金1,209 元、其他費用1,078 元),是合計已知 之債權總額為3,296,494 元(計算式:406,181 元+248,04 7 元+108,134 元+1,003,175 元+915,989 元+590,858 元+24,110元=3,296,494 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 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機車1 輛(西元2002年12月出廠) 、保單1 份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 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41,807元等語 (見調解卷第84頁反面),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調解卷 第20至23頁、本院卷),是本院暫以41,807元為其每月可 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 出有伙食支出7,000 元、水電費176 元、房屋租金5,000 元、天然氣費用67元、家用電視及網路費408 元、個人電 信費630 元、交通及機車保養費1,000 元、家庭雜支1,00 0 元,共15,281元,另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 元。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由此 可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5,281元,既 未逾上開標準,洵屬足採。另聲請人提列1 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6,000 元部分,依其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 46頁),聲請人之子現年為7 歲(102 年11月生),尚未 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 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 2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母分攤後之數額9,169 元(計算式:15,281元×1.2 ÷2 =9,169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 額為21,281元(計算式:15,281元+6,000 元=21,281元 )。
七、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41,807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1,281元,餘額為20,526元(計算式: 41,807元-21,281元=20,526元),自無從清償台新銀行所 提出分96期,每月還款23,381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 有負欠上開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其利息 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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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