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陳遠郎
相 對 人 李鴻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
15日本院109 年度拍字第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定有明文。又聲 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 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擔保債務人比利小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利小雞 公司)對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債務,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3 月 14日起至101 年3 月13日止,惟設定抵押權後,比利小雞公 司因經營不善倒閉,相對人亦無交付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金 額予比利小雞公司,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為此,對原裁定不 服而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6年3 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以擔保比利小雞公司對相對人之 債務,比利小雞對相對人負債5,039,500 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據 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 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擔保 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
告意旨,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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