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相 對 人 傅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15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是相對 人既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即不得就系爭本票聲請准為強制執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777號卷第3 頁); 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
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又系爭本票載有「本件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 事由之通知」字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 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並 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自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
│ 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發票人 │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9年 2月15日 │45,000,000 元 │109 年 6月 2日│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
│ │ │ │ │司、廖年毓 │
├──┴───────┴───────┴───────┴─────────┤
│票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