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8號
TYDV,110,小上,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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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智超 
視同上訴人 徐鈺汎 

被 上訴人 徐輔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原小字第2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視同上訴人徐鈺汎於警詢時陳述 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及徐鈺汎於偵 訊時之陳述與刑事案件中證人鄭敬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即認定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顯然將被上訴人 之陳述作為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抗辯 其為被害人等語何以不可採,且未審酌刑事案件中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而當然違背法令,等同 原判決專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唯一論據,違背證據法則,為此 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同法第469 條第6 款「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再者,小額事件之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執理由,無非係以原判決未 說明上訴人抗辯其為被害人等語何以不可採,而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惟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依法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則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至上訴人所謂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陳述作為證據、專 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唯一論據,違背證據法則云云,顯係忽視 原判決係依視同上訴人徐鈺汎、證人鄭敬憲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陳述為證據,而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並非專 以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為唯一論據,是以,上訴人仍執 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抗辯何以不可採及未審酌刑事案件中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判決不備理由」為其提起上訴之理由 ,不合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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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