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0年度,19號
TYDV,110,家聲,19,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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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高秀華 


相 對 人 高隆昌 
關 係 人 高曼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相對人與關係人間請
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與關係人間本院一零九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三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准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 件,現由鈞院以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受理。因相對人患 有中度失智症,嚴重程度評估為中度,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不足,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且未受監護或輔 助宣告,而相對人之配偶林春梅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兒,關係緊密。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上開事件 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關係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現由 本院以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 取該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相對人依法得對關係人提起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惟其罹患中度失智症,致程序無從進行 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女兒,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兒,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基 於相對人之最佳權益保障,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於前開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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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