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黃麗美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陳秋宏
陳音芬
陳嘉芬
上列聲請人黃麗美與相對人陳秋宏、陳音芬、陳嘉芬等間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非調字第8 號)就相對人陳音芬
、陳嘉芬部分經調解成立,其餘經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麗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秋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9 年度家救 字第13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嘉芬、 陳音芬(原名陳金蘭)之聲請先後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 109 年3 月24日成立調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另就相 對人陳秋宏部分嗣於109 年10月22日經本院裁定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陳秋宏負擔,並於109 年11月9 日確定,此據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762 元 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未履行,期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查聲請人黃麗美為45年2 月1 日生之女性,於108 年 12月27日為63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8 年度桃園市 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3.91 年,而本件屬定期給付之 性質,請求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 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 為2,074,320 元(計算式:5,762 元×12月×10年×3 人= 2,074,32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嘉芬 、陳音芬調解成立部分,因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原應負擔1,333 元,扣除本件係調解成立,依前揭規定得聲 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仍應繳程序費用為444 元【計 算式2,000 ×2/3 ×1/3=44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秋宏部分,經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秋 宏負擔,故相對人陳秋宏應繳納667 元【計算式2,000 ×1/ 3 =667】。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444 元、相對人 陳秋宏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667 元,並應負擔上開費用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