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8號
TYDV,110,婚,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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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孟羅愛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孟慶翔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孟慶翔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孟慶翔離婚,又被告目前罹患陳舊 左腦梗塞併右側肢全癱及失語症、巴金森氏症併四肢癱瘓,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顯無訴訟能力,被告於本件訴訟能力自有欠缺, 雖原告為被告之監護人(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41 號參照 ),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因利害衝突無法行使代理權,爰依法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孟慶 翔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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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