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陳志榮
陳盛木
陳尚緯
劉陳月妹
陳稚庭
陳沛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盛馮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陳盛馮之第三順序 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聲請人陳志榮、陳盛木、陳尚緯、劉陳月妹、陳稚庭、陳 沛姍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固係第3 順序之繼承人,然 查被繼承人陳盛馮死亡時(即110年1月12日),其母親即第 第2 順序之繼承人陳詹四妹仍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雖陳 詹四妹嗣後於110年1月17日死亡,仍無礙其為被繼承人之適 法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及陳詹四妹之 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之母陳詹 四妹既為適法之繼承人,故本件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本件 聲請人陳志榮、陳盛木、陳尚緯、劉陳月妹、陳稚庭、陳沛 姍繼承順序在後,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