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51號
CYDV,88,訴,51,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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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四地號建面積0.00
九三四四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清河、林岩正三兄弟所共有,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
     竟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而占用系爭土地,且屢經原告請求,仍不
     遷出系爭土地以資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
     條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二)系爭土地及與之相毗鄰之土地,原係原告之父林吉貸與吳清代(已殁)使
     用,吳清代於台灣光復隔年在其上建造房屋,並輾轉出售予被告之公公王
     艮賀、潘江秀英、黃素珠及李貴豐李振昌李振森之父),其間並無任
     何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雖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即登記為原告三兄弟所
     有,惟原告三兄弟對系爭土地如何使用從未加過問,更未曾授權原告之姊
     林百合向被告收取租金,且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上均載明係收到地價稅
     捐,則縱使林百合確曾向被告收取地價稅捐,亦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而難認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至若係第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或貸與被告,
     其未經原告三兄弟全體同意,自不得憑以對抗原告三兄弟。
  (三)被告雖辯稱其夫王石榮之曾祖父王何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即定居在當時
嘉義西堡水堀頭段四四五番地上,並提出戶籍資料為證,惟查:王何居住
     在嘉義西堡水堀頭段四四五番地上,未必即係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而有可
     能係居住在該四四五番地之其他部分。且被告目前所居住之系爭土地,確
     係原告之父林吉貸與吳清代使用,而經其於台灣光復後在其上建屋售與王
     艮賀,已據前述。足見,系爭土地並非於王何在世時即由其占有使用,尤
     無租賃關係存在可言。
  (四)王艮賀向吳清代買受之房屋,業因徵收而拆除至僅賸二坪左右,則縱使前
此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因其上之房屋已拆除而歸於消滅。
且即令未因此而消滅,原告已向王艮賀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其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即無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而應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
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賣渡證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件、使用略
圖二紙、錄音帶三捲、錄音譯文三件、照片七幀及戶籍謄本十件為證,並聲請本
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員至現場實施勘測,暨訊問證人張水清、吳興謀、林陳麗雲

乙、被告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陳述:
  (一)被告之夫王石榮之曾祖父王何(王石榮之祖父為王智、父為王艮賀),於     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即定居在嘉義西堡水堀頭段四四五番地上,戶籍為嘉     義廳嘉義西堡水堀頭街四百四十五番地(按日據初期土地坐落地號與戶籍     門牌號碼均相同),其後行政區域改為台南州嘉義郡水上庄水上四百四十     五番地,現時之門牌號碼則為嘉義縣水上鄉○○村○鄰○○路一0二號。     上開嘉義西堡水堀頭段四四五番地,於台灣光復後輾轉分割成水上段四四     五之四地號,於七十八年間則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水南段三一四地號即     系爭土地。繼王何之後,王智及王艮賀全家亦均居住於同址,嗣於六十六     年二月十八日王艮賀死亡後,由被告繼為戶長,繼續在同址居住,且於八     十七年七月嘉義縣水上鄉○○路開闢前,被告居住使用之範圍兼及系爭土     地與其周邊之土地,面積約六十八坪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父林吉     貸與吳清代使用,吳清代於台灣光復後在系爭土地建屋售與王艮賀或被告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土地及與之相毗鄰之土地,原由被告(六十六年以前由王艮賀)及潘 江秀英、黃素珠、李振昌所承租,其房屋之門牌號碼依序為嘉義縣水上鄉 ○○村○鄰○○路一0二、一0四、一0六及一0八號,向由原告之姊林 百合前往收取租金,於七十二年以前分上半年及下半年各收取一次,七十 三年至七十八年則改為每年收取一次。迨七十九年間,上開承租之土地大     部分被徵收,僅賸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未被徵收,惟林百合仍偕原告之     妻林陳麗雲前住向被告收取租金,且係按原所承租之六十八坪多收取,自     八十年以後,始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又林百合林陳麗雲向被告收取租     金所出具之收據,除七十八年部分載明為收到租金外,其餘部分雖均記載     為收到地價稅捐,惟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意旨,因     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本     件既有收取租金之事實,則兩造間自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不因將租金稱為     地價稅捐而有差異。
  (三)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於七十六年則     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一百二十元,被告原承租面積六十八坪多,姑以二百二     十五平方公尺計之,六十六年至七十五年全部地價三十六萬元,按地價稅



     稅率為千分之十計算(參見土地稅法第十六條),每年之地價稅僅為三千     六百元,惟原告於六十七年至七十二年,每年均收取四千二百元(每半年     收取二千一百元,但七十二年下半年係收取二千一百六十元),七十三年     至七十四年,則係每年收取四千三百二十元。嗣後由於道路用地部分被徵     收,被告使用之面積僅賸九三.四四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七     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全部地價為六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每年地價稅     則僅為六千六百五十三元,惟原告於七十七年收取七千四百元,於七十八     年收取八千五百九十三元,於七十九年則收取一萬零九百八十一元。是原     告所收取者應係租金而非地價稅,由此益見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被告自三十四年間嫁與王石榮後,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且在王艮賀之前 ,被告夫家即承租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其後王石榮早於王艮賀死亡,王艮     賀所遺財產復由被告之子女代位繼承,則縱認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非被告 ,而係王艮賀之繼承人,被告因居住其子女之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亦非 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非有理由。 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四件、照片五幀、使用略圖三紙、地價證 明書一紙及收據十五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江秀英、黃素珠、李振昌、陳仁 華。
  理  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戊○○、乙○○、甲○○、丁○○、庚○○、己○○、  丙○○、子○○○、癸○○○為被告,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林清河、林岩正三兄弟所共有,並未曾出租予任何人  ,且縱認伊三人與王艮賀之繼承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使用借貸關係,亦因  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已拆除至僅賸約二坪,暨伊三人已對全體王艮賀之繼承人  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詎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居  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而占用系爭土地,且屢經伊請求遷出並返還土地,均  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  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被告則以:伊自三十四年  間嫁與王石榮後,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王石榮之祖先更係自日據時期明治年間  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且原告之姊林百合及妻林陳麗雲亦曾前往收取租金,  可見本件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無論其承租人係伊或全體王艮賀之繼承人(其中包  括伊之子女),伊均有權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  伊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間之嘉義西堡水堀頭段四四五番地,為原告之祖父  林武東所有,而於大正年間由原告之祖母林蘇密因繼承而取得,又於昭和年間由  原告之父林吉因贈與而取得,迨台灣光復後,由原告兄弟共五人於四十八年間因  繼承而取得。嗣於五十四年間,該土地分割為水上段四四五地號及四四五-四地  號兩筆,四四五地號土地移轉歸他人取得,四四五-四地號土地仍由原告兄弟五  人共有,其後因原告之兄林當權、林榮和贈與,乃由原告及林清河、林岩正共有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至六十年間,該四四五-四地號土地分割出四四五-  五、四四五-六地號兩筆,又於六十六年間分割出四四五-十三、四四五-十四 地號兩筆,並於七十八年間因重測而變為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四地號面積0  .00九三四四公頃土地即系爭土地,仍由原告及林清河、林岩正共有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四、王石榮之曾祖父王何生前住在嘉義廳嘉義西堡水堀頭街四百四十五番地,王何於  明治二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當時台灣尚未割讓予日本),由其子王智繼為  戶主,王智於昭和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其子王萬賀繼為戶主,王萬賀復  於昭和十三年四月五日死亡,由其弟王艮賀(王石榮之父)繼為戶主,王艮賀則  至六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始告死亡,而被告於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七月  二十三日嫁與王石榮後,即居住於同址,此時其門牌號碼已變更為台南州嘉義郡  水上庄水上四百四十五番地,嗣後並變更為嘉義縣水上鄉○○村○鄰○○路一0  二號,其房屋則始終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四件在卷可稽  。足見,自被告夫家祖先起迄今,其歷代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超過一百年。又依  原告所提出其與吳興謀對話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吳興謀謂:「我們建三間而已  ,隔壁是他們自己建的」,且依潘江秀英與原告之對話錄音暨證人黃素珠、李振  昌到場所證,其三人先後均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則其等所住房屋容或即係吳興  謀之父吳清代所建。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吳清代向其父林吉借用土地,並於台灣  光復之隔年建造房屋售與王艮賀,王艮賀始在系爭土地上居住等語,尚無可採。五、如前所述,原告之祖父林武東係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間登記為嘉義西堡水堀  頭段四四五番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夫家之祖先王何則於更早之時間即居住在該土  地上。此外,原告之妻林陳麗雲曾前往收取六十七年度上半期之「地價稅捐貳仟  壹佰元」,原告之姊林百合亦曾前往收取六十八年度上半期迄七十九年度之「地  價稅捐」,其中七十八年部分並記載為「租金」,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十五張可證  ,並據證人林陳麗雲到場證稱:六十七年度下半期部分確係其前往收取等語屬實  。對此,證人黃素珠證稱:「我嫁過來已三十幾年,原住正義路一0六號:: 我公公向別人買該棟房屋,有向地主徵地租,當時都是地主之姊林百合來收的, 她也住這附近,被告也有繳租金給林百合::是口頭約定承租」,證人李振昌證 稱:「::系爭土地(及其旁之土地)建蓋好幾間房子,我家是租地建屋::原 告之姊林百合都來系爭土地上(向)有建屋者收租金::我父親他們那一代與地 主曾因地租鬧得不愉快,曾去調解,徵收之後還收了一、二年,是他人告訴我不 用再繳,我才不再繳交」各等語。稽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清河、林岩正均住在 嘉義縣水上鄉○○村○鄰○○路一一0號(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與系爭土 地相距不過咫尺,且原告之妻林陳麗雲曾於六十七年間前往收取「地價稅捐」,  原告之姊林百合又持續前往收取「地價稅捐」或「租金」長達十餘年,原告及林  清河、林岩正難以諉為不知,則本件縱非如證人黃素珠所證曾以口頭訂立租賃契  約,至少原告及林清河、林岩正亦有與占用其土地者成立租賃契約之默示意思表  示,並以林百合林陳麗雲所收取之金錢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俾使雙方就使用  土地及收取金錢各有其法律上之依據。否則,在潘江秀英、黃素珠、李振昌均仍  占用原告三人之土地並交付「地價稅捐」時,原告三人何以未訴請拆屋還地﹖又



何以始終未懷疑並追查其等所繳納之地價稅從何而來﹖是原告主張:林百合收取  地價稅捐並未經授權,本件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亦無可採。從而,本件無論其  承租人係被告或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即王艮賀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被  告之七名子女及王艮賀之女子○○○、癸○○○),均難謂被告因與其子女同住  而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 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改擊防禦方 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凃春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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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