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024號
CYDV,88,訴,1024,2000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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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東穩欣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七千二百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一)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東穩欣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GO-一0五號聯結車(曳引車)執行
     職務,沿嘉朴公路由東往西行駛,應注意並能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而於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之情形下,
     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永嘉加油站前,未讓對向由訴外人李旺所駕之車號
     SC-五九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即遽行左轉,以致兩車相撞,致乘坐
     於李旺車內之原告受有右側複雜顴骨骨折、眶骨骨折及腭骨關節、顏面神
     經、咀嚼肌斷裂之傷害。
  (二)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原從事廚師工作,每月薪資四萬元,因本件車禍受
傷,長達六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作收入二十四萬元,並支出醫療費用二
     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五元,且精神及肉體上均感到莫大痛苦,應受賠償慰撫
     金二十萬元,以資慰藉。惟自車禍發生迄今,被告始終未賠償分文,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七千二百
     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醫療費用收據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丙○○固有過失,惟李旺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
,且被告丙○○僅有國中畢業學歷,受僱於被告東穩欣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期間
   ,月薪一萬九千元,出車一趟亦僅多獲一千元酬勞,並非富有資力,加上目前
   又在監服刑,實難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故請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東穩欣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東穩欣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
  如左:
  ㈠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李旺飲酒過量,在酒後意識模糊之下駕車,追撞由
被告丙○○駕駛業已轉彎通過安全島缺口之車輛,李旺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全
責,從而,原告向被告丙○○東穩欣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求償,即非有理由。
又被告東穩欣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在目前景氣低迷之下,其財務已甚為窘困,加
以遭逢本件事故,內部亂成一團,縱使有意賠償原告,亦屬心有餘而力不足。
  ㈢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汽車運輸執照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0號過失傷害刑案卷宗全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東穩欣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陳明發
  變更為乙○○,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憑,原告聲明由乙○○
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東穩欣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東穩欣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八十七
  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GO-一0五號聯結車(曳引車)執行職務之
  際,應注意並能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
  ,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於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
  公升0.五二毫克之情形下,沿嘉朴公路由東往西行駛,在抵達嘉義縣水上鄉大
  堀村永嘉加油站前時,並貿然左轉,而未讓對向由訴外人李旺所駕直行之車號S
  C-五九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先行,以致兩車相撞,伊坐於李旺車內,因之受有右
  側複雜顴骨骨折、眶骨骨折及腭骨關節、顏面神經、咀嚼肌斷裂之傷害。伊為國
  中畢業學歷,原從事廚師工作,月薪四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二
  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五元,並損失六個月之工作收入二十四萬元,且精神及肉體上
  均受有莫大痛苦,應受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以資慰藉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七十萬七千二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
三、被告丙○○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李旺與有過失,且伊正在監服刑,並無資力,
  難以賠償原告,應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東穩欣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係因
李旺飲酒過量,在意識模糊之下,駕車追撞被告丙○○所駕已轉彎通過安全島缺
口之車輛,以致釀成車禍,應由李旺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向伊公司及被告丙○
  ○求償,非有理由。且伊公司因景氣低迷及本件事故,內部混亂不堪,財務陷於
  窘困,亦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醫療費用收據六紙為證,並
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0號過失傷害刑案
  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丙○○業經判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亦有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憑(按刑事判決
  認定李旺所受傷害為重傷,原告及另三名乘客李曉玲李鳳娟陳惠真則均為普
  通傷害)。被告東穩欣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李旺於肇事當時已因飲酒而陷
  於意識模糊狀態,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惟查:本件刑事卷
  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李旺於肇事當時確因飲酒而陷於意識模糊狀態,且被告東穩
  欣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對此亦未舉證加以證明,被告丙○○則認李旺至多應負一半
  之過失責任,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復謂:「丙○○酒醉駕駛曳引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
  見,被告東穩欣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此節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
  在。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車行經
肇事地點,應注意及此,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時,貿然駕車,且未禮讓對向由李旺
所駕之直行車先行,即遽行左轉,以致釀成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至李旺應注
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而疏未注意,雖與有過失,被告丙○○仍不能解免其過失之責。又原
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前述傷害,其受傷與被告丙○○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亦無疑義。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東穩欣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職
務時發生本件車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核於左: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二十六萬七
千二百十五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紙為證,惟查:其中證
書費一百元非因侵權行為所生,應予剔除,且其餘費用經本院統計結果僅
     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十五元,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以二十二萬二千七百
     十五元為有理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長達六個月不能工作,為被
     告丙○○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七日仍在接受治療中,本院因認原告不能工件之期間為六個月,尚屬相
當。惟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四萬元,並未據舉證以資證明,爰按基本工
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則原告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為九萬
五千零四十元。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自均受
     有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正當。本件斟酌原告及被告丙○○均為
     國中畢業學歷,其等原從事廚師及司機工作,均非富於資力,被告東穩欣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之營利性法人,暨原告所受傷
     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屬相當。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
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
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廳會議決議㈢參照)。如前述所,原
  告乘坐李旺所駕之車輛受傷,而李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本院參酌
  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前述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李旺
  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告丙○○應負之過失責任僅為百分之六十。則上
  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於過失相抵後,應減為百分
之六十即三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三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法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五,原告請求按  週年百分之六計算,於法無據)。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凃春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B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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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被告東穩欣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穩欣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