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黃象承受訴訟人 黃金斷
黃瓊慧
黃淑惠
黃小娥
黃國榮
黃國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昭律
複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
被 上 訴 人 江岱電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嘉義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德興砂石廠原係由訴外人吳靜男之女婿柯景能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訴外
人劉兆祥等人所購買,因柯景能購買之資金不足而向黃象借款,嗣因柯
景能無法返還借款,而由吳靜男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南投縣竹山鎮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有關將德興砂廠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竹山調解委員會
以八十六年民調台第O三一號調解書進行調解,惟有關調解內容因黃象
不識字,完全不了解調解內容,均任憑吳靜男命調解委員記載而已,嗣
該調解書經送往南投地方法院進行審核,南投地方法院曾發函予南投縣
竹山鎮公所,由該鎮公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發函轉知黃象補正相關
資料,然因柯景能與吳靜男不能提供法院命補正之資料,致黃象並未能
於限期內補正,顯然該調解並未經南投地方法院審核通過,應屬無效之
調解,黃象自不受該調解之拘束,是有關依該調解內容中有關德興砂石
廠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交由黃象經營一事,亦尚屬無效,則縱有被上
訴人所稱德興砂石廠自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向其購買馬達及請其修理積
欠費用之情形,亦仍屬原經營者柯景能或實際經營者吳靜男所應負責給
付,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象無關,自無給付貨款及修理費用之義務,
至於證人吳俊德於原審中證稱其受僱於黃象,且黃象要其至被上訴人處
將已修好之馬達運回,其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蓋因吳俊德
係吳靜男之子,其原本即在該砂石廠協助辦理交接事宜,並非受僱於黃
象,其既在辦理交接事宜,自應將原已無法運轉之機器設備負責修護,
俾便於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交接,而依前所述,其父吳靜男與上
訴人之被告繼承人黃象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在竹山鎮調解委員會之調
解之內容無效,顯然在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所為之買賣及維修費用仍需
由原經營者柯景能或實際經營者負責給付,今吳俊德唯恐與其具有親屬
關係之柯景能或吳靜男需負給付責任,為圖渠等脫卸給付之責,故於原
審中偽稱係受僱於黃象。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調解書影本二份、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函影本一份
、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俊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以黃象即德興砂石廠為被告,惟黃象於原審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當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開完庭後死亡,原審法院初未將原判決送達給黃
象之繼承人,仍對於已死亡之黃象送達,該送達程序並不合法,惟本件上訴人於
原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亦有效力,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對
本件上訴人重行送達原判決,並已由上訴人收受在案,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程
序上尚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象即德興砂石廠,於八十六年二、三月
間,陸續向伊購買馬達及委託伊修理機械設備,而積欠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
九千零四十元,經屢次催討,黃象即德興砂石廠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貨款及承
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德興砂石廠原係由訴外人吳靜男之女
婿柯景能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訴外人劉兆祥等人所購買,因柯景能購買之資金不
足而向黃象借款,嗣因柯景能無法返還借款,而由吳靜男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南
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有關將德興砂廠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竹山調解
委員會以八十六年民調台第O三一號調解書進行調解,惟該調解並未經南投地方
法院審核通過,應屬無效之調解,黃象自不受該調解之拘束,則縱有被上訴人所
稱德興砂石廠自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向其購買馬達及請其修理積欠費用之情形,
亦仍屬原經營者柯景能或實際經營者吳靜男所應負責給付,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象無關,自無給付貨款及修理費用之義務,又吳俊德係吳靜男之子,原本即在
該砂石廠協助辦理交接事宜,並非受僱於黃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六份為證,上訴人雖否認渠等被繼承人
黃象有向被上訴人購買馬達及請被上訴人維修機械設備之事實,然查:
㈠、德興砂石廠原係由訴外人吳靜男之女婿柯景能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訴外人劉兆祥
等人所購買,因柯景能購買之資金不足而向黃象借款,嗣因柯景能無法返還借款
,而由吳靜男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有關將德興
砂廠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黃象,經竹山鎮調解委員會以八十六年民調台第O三一號
調解書進行調解,惟該調解並未經南投地方法院核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
影本二份、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函影本一份、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調解書載有「對造人(即
吳靜男)願將德興砂石廠之所有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給聲請
人(即黃象),含地上物及現有生產機械、器材等」、「德興砂石廠自八十六年
二月十二日起由聲請人(即黃象)獨自經營,砂石廠之各項支出(含員工薪資、
水電費及一切稅負等)及收入均由聲請人(即黃象)負責支出與收益,八十六年
二月十二日以前由對造人(即吳靜男)負責給付」等語,係約定黃象自八十六年
二月十二日起即取得德興砂石廠之經營權,而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係於八十六年五
月十二日始通知黃象及吳靜男補正相關資料,故在接獲上開函文之前,黃象及吳
靜男並不知悉上開調解未獲法院核定,自均已履行上開約定內容,故德興砂石廠
實際上應已交付給黃象經營無誤。況黃象於原審業已陳稱:「我於八十六年二、
三月間自劉兆祥承接德興砂石廠..因採收權被政府收回而停止經營」等語,及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黃象有賣給別人經營,將開採權轉讓別
人」等語,足見黃象確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即獨自經營德興砂石廠。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對造均係以「德興砂石廠」為名義,除其中一件發生
之時間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外,餘五件均發生在八十六年二月及三月間,而依
上所述,黃象既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即實際經營德興砂石廠,自應對上開貨
款及承攬費用負給付之責。雖上開估價單之取貨人或有吳俊德即吳靜男之子之簽
名,然證人吳俊德業於原審證稱:「約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我受僱黃象所經
營德興砂石廠工作,因馬達壞掉,黃象要我至原告處將已修好馬達運回」、「自
八十六年二月間,黃象從我父親承受該砂石廠後,曾繼續留在砂石廠為黃象工作
二個月,黃象遣我向原告載回馬達,其姪子黃英傑亦有同去」等語,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黃象有經營過德興砂石廠?)八十六年農曆年之後就是他經營」、
「(八十六年二、三月黃象有在經營砂石廠?)有」、「(你有受僱於黃象?)
受僱於他,但沒領薪水,因欠他錢,由薪水扣抵」、「(送修馬達跟誰去?)前
一、二次我自己去,後來跟黃英傑去」、「(誰叫你送修馬達?)黃象」等語,
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詞之真正,惟觀諸上開估價單上亦或有黃象姪子黃英傑之簽
名,另參以前開調解書上載明砂石廠之各項支出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均由黃
象負責等語,雖該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僅在黃象及吳靜男之間具有拘束力,然仍堪
認吳俊德之訂購或送修馬達應係出自黃象之授意,是證人吳俊德之上開證詞自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
請原審被告給付其十七萬九千零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告應
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九千零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王明宏
~B 法 官 馮保郎
~B 法 官 簡源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B 書 記 官 陳啟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