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上訴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辦理地目變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本
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就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四九之二四號 ,面積一.六七四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甲部分面 積0.0八五二公頃向地政機關辦理地目變更為建,並將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甲○○、戊○、羅增祥(上訴狀誤繕為羅清祥)三人 (以下稱甲○○等三人)出資而以甲○○名義於本院六十二年度民執字第 二二二三號拍賣抵押執行事件所標得。甲○○等三人得標後,上訴人隨即 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 部分之土地房屋,訴外人甲○○亦持該價款併同前述三人標得而每人應分 攤之款項持向本院繳納,是上訴人亦應係與甲○○等三人為共同承買人, 嗣甲○○等三人扣除上訴人部分之土地後轉售予被上訴人,並將整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甲○○等三人標售系爭土地之時,上訴人亦為共同承買人之一,即亦為共 有人之一,而甲○○等三人所標售之土地並未將上訴人所有部分一併出售 予被上訴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於事後補立賣渡書時,訴外人許 茂忠挽被上訴人為見證人,並於賣渡書載明「嗣後出賣人決無條件隨時付 用一切文件絕不刁難」等語,而被上訴人亦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持該讓渡書辦理分割手續欲將上訴人所買受之土 也分割登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買賣之原因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面積0.0八五二公頃土地辦理地目變更 及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房屋,係建築在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竹崎鄉編定使用公告前,因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亦曾 持前開賣渡書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項,雖 事後被上訴人撤回聲請,惟就上開地政機關之各項資料足徵被上訴人明知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有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土地有
買賣,實不可採信。
㈣退萬步言之,被上訴人縱僅於賣渡書中列為見證人,然以該讓渡書係事後 始至丁○○代書處所補寫,而按甲○○等三人於向執行法院標得系爭土地 後隨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衡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姑嫂關係 ,被上訴人謂其不知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焉能叫人置信,依誠信原 則被上訴人應負責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㈤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不得分割,惟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土地房屋 因係在分區使用編定前即巳建築,故可以申請地目變更後而分割,原審所 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農業發展條例,現係不得辦理地目變更及分 割,應係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聲請訊問證人丁○○、乙○。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 ㈠系爭土地原係由甲○○、戊○、羅增祥以甲○○名義向法院標得,伊徵得 其夫羅增祥之同意以二十三萬元(其中十二萬元付給甲○○、十一萬元付 給甲○○之小舅子戊○)向甲○○買下,並登記於伊名下。 ㈡自認與上訴人間於伊向甲○○買下系爭土地後曾有過買賣之約定,但後來 買賣不立成,當時並無書立賣渡書,系爭賣渡書非伊本人簽名蓋章。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第二三八號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夫黃浮所有,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由甲○○等三人共同出資,而以甲○○名義標得,並於以 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經甲○○等三人及被上訴人之同意,將如附圖所 示甲部分面積0.0八五二公頃出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為賣渡書之見證人, 乃係因書立賣渡書時甲○○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列被上 訴人為見證人,其用意乃在要求被上訴人亦應負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 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並為山坡保育區,依法不得 分割,然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於六十一年前即已建造完成,並有供電裝置,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附表二及依製定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作業須知說明三,因如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築物係於使用 編定結果前已作建築使用,屬丙種建築用地,得依法聲請變更地目,且依辦理地 目變更注意事項一 (二)之規定,一筆土地僅部分為建築基地者,於依法核准建 物登記時同時通知土地所有人依法申辦土地分割後,再就該建築基地逕辦地目變 更登記,爰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出賣予上訴人之土地辦理地目變更並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出賣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之
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黃浮所有,嗣於六十三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拍賣,由甲○○等三人共同出資,以甲○○名義標得,於六十三年五月十 七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甲○○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然於標得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第三天,即將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連同地 上建物賣給上訴人,並將賣得之價金向法院執行處繳納,當時僅繪製房屋及基地 之位置圖,嗣為恐日後爭議,乃於六十六年八月十日由訴外人甲○○與上訴人另 立賣渡書,而由被上訴人為見證人。嗣後,戊○應有部分賣給被上訴人,之後甲 ○○的部分再賣給被上訴人,並於六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賣渡書及其 附圖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己○○、戊○到庭證述綦詳,復經本院八十 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交還土地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 四四七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其雖曾與上訴人談過出賣土地乙事,但未成立等語。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故凡以自己之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之當 事人應有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又「債權為對於 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 付」。(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0九號及九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出賣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予上訴人者,乃為甲○○等三人,而以 訴外人甲○○名義與上訴人書立賣渡書,足見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 訴外人甲○○,而非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而簽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在系爭 賣渡書上簽名為見證人乙事,縱令不實,亦不足以影響簽約當時甲○○等三人以 甲○○名義為出賣人,而與上訴人完成買賣法律行為之效力。況被上訴人雖列為 系爭賣渡書之見證人,惟據當時書立此賣渡書之代書丁○○到庭所為證述,係因 系爭土地一物兩賣之緣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不論被上訴人果為實際出賣人與 否,亦不問實際情形如何,仍應認為訴外人甲○○為締約當事人,而為本件訟爭 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買賣關係存於與被上訴人之間,即不足採,其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後,將如附圖示甲部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非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證人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邱國村及特約土地登記代理人乙○ 所承辦之事件,經查均與本件無直接關連,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王明宏
~B 法 官 馮保郎
~B 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B 書 記 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