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0號
TYDV,110,勞訴,1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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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余升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美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被   告 蔡富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分別與被告吳明賢蔡富舟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明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明賢於民國83年間任職原告,擔任現場作業工作,因 被告吳明賢身體有疾病,偶有發作而無法工作即離職,病癒 後又回到公司上班。94年8 月17日,被告吳明賢無故向前桃 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調 解,主張依法資遣,因未符資遣事由而調解不成立。之後被 告吳明賢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
㈡被告蔡富舟於89年4 月21日起至原告公司上班,擔任現場作 業工作。99年6 月15日,被告蔡富舟向前桃園縣政府勞資爭 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主張原告有逾期給付薪資情事。99 年3 月25日至28日按慣例向公司主管請假,事後也補假單。原告 雖於99年4 月1 日發函以被告蔡富舟曠職而將其解僱,但被 告蔡富舟於99年4 月2 日後仍有上班,99年4 月5 日原告要 求被告蔡富舟簽立減薪協定書,被告蔡富舟不同意,主張被 告未依期給付薪資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原告則主張已將薪資差額補足。於99年4 月1 日發函以 被告蔡富舟無正當理由於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蔡富舟於99年4 月2 日收函後即未至公司上班,被告蔡 富舟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無權向原告請求資遺費,雙方未 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後被告蔡富舟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 。
㈢原告與被告吳明賢於94年調解不成立之後,被告吳明賢即未 至公司上班,並於95年5 月4 日辦理退保,已歷十餘年,堪 認兩造間已默示終止勞動契約。退步而言,如被告吳明賢否 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於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資方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並無正當理由而未 至原告公司上班,已構成嚴重曠職,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消滅 。
㈣原告前於99年4 月1 日以被告蔡富舟曠職為由依法終止勞動 契約,於99年4 月9 日辦理退保。99年調解不成立之後,被 告蔡富舟即未至公司上班,已歷十年,堪認兩造間已終止勞 動契約。退步而言,如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 ,然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而係另謀他 就,應認兩造間已默示終止勞動契約。退步而言,如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無正當理由於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資方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並無正當理由並未至原告公 司上班,已構成嚴重曠職,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消滅。爰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吳明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我同意原告訴之聲明,我們的確沒有僱 傭關係等語而為認諾。
三、被告蔡富舟則以:同意原告主張而為認諾。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場為認諾之意思,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 、71-72頁)



,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分別確認與被告吳明賢蔡富舟之僱傭 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俱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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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余升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