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1588號
債 權 人 林家民即穠舍田園小吃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康敬恩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500元。
二、請表明三張本票之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
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
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其中兩張本
票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
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
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具狀表明台端就系爭本
票是否已對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