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十三年十 月十三日刑期起算,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因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後備軍人,原居住在 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四鄰鴨母寮三八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遷出上開處 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嘉義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一日前往台南縣知義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二、案經臺中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陳英機於警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點閱召集令一紙及嘉義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一 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 同法第七條第二項科刑。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刑期起算,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 出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 附於偵查卷,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其 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淑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 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款: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第二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 ,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