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69號
原 告 潘蔡金鶴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被 告 黃淑霞
陳育勝
王芊諭
王雅玲
陳嬿如
曹念楚
林瑞良
吳承訓
黃邁慧
曾永旭
張晉嘉
林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 年1 月2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繳,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 詢表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7 至475 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缺乏宣告之依據, 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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