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86號
TYDV,109,重訴,286,202102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陳家炳 

      陳惠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趙美芝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陳家炳新臺幣92萬1,070 元、原告陳惠 君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92萬1,070 元、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陳家炳、原告陳惠君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 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 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 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查本 件原告陳家炳陳惠君(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 名)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 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 於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 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58分許駕駛其停 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下僅稱路名)前之車 牌號碼0000─T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以倒車方 式欲駛入介壽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上,因疏未注 意後方有車輛接近,亦未禮讓車道來車先行,即貿然倒車駛 入介壽路二段外側車道,適有受害人陳平騎乘車牌號碼000 ─18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抵,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平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固) ,經送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0日因脾臟撕裂傷延遲性出血致 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陳家炳陳惠君分別為陳平之配偶及子女,因陳平死亡,陳家炳已支 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 萬5,096 元及喪葬費77萬3,330 元,並受有扶養費124 萬4,250 元之損害,而伊等亦因陳平 死亡,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 ,扣除伊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50萬元後,被告 尚應賠償陳家炳455 萬2,670 元、陳惠君250 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依序給付陳家炳陳惠君455 萬2,670 元、250 萬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陳平之 死亡之結果係其自身心臟疾病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致凝血功 能不佳,終因脾臟撕裂傷延遲性出血致休克、瀰漫性血管內 凝血,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自與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以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並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駁回 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益徵伊僅 就過失傷害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就陳 平死亡負損害賠償之責,然陳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死亡之結果亦因自身疾病因 素所致,自屬與有過失,而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後方有 車輛接近及禮讓車道來車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嗣陳



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0日因脾臟撕裂傷延遲性出血致 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 其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 調偵字第1478號起訴書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105 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至第37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陳平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關於陳平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爭點: 1、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 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本件雖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 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先予敘明。 2、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 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被害人之特殊體質對因果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加害人 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嚴重心臟病、血友病、藥物過敏,或 有如蛋殼般之頭蓋骨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此項「蛋殼頭 蓋骨」(Eggskull)理論,乃比較法上之共通見解,亦即 體質因素並不能阻斷因果關係之成立。
3、經查,陳平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 右小腿撕裂傷、脾臟破裂等傷害,於同日下午2 時許送至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並於同下午 5 時轉診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於同年月19日在振興醫院接受右側骨股幹開放性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因陳平表示腹部疼痛 ,檢查後發現血壓及心跳有異,再經該院於翌日凌晨0 時 許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進行剖腹 探查術,術中發現腹內出血、脾臟破裂,遂進行脾臟切除 及腹腔積血引流手術,術中因發生心室顫動而施行急救, 仍因脾臟破裂後延遲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瀰漫性血管內 凝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日晚上7 時許死亡等情, 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8 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30003219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及衛生福利部104 年12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40035189號函 附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107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3頁、第163 頁至 第171 頁;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卷〈下 稱偵1479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 振興醫院骨科主治醫師溫哲昇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桃園 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749 號卷〈下稱偵749 號卷〉第 17頁至第20頁),足見陳平係因系爭事故之外力介入造成 脾臟破裂,並因脾臟破裂後延遲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瀰 漫性血管內凝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堪認陳平之死亡 與系爭事故在時間序上有密接持續之病程發展關聯性甚明 。
4、參以本院刑事庭前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脾臟撕裂延 遲性出血的原因為何?若病患本身有肝硬化或心臟方面疾 病而長期服藥,有無可能因服藥造成自身凝血功能不佳, 而於脾臟有外力撞擊撕裂時致生延遲性出血之狀況?」, 據該院回覆:「脾臟外傷的延遲性破裂的機轉,目前並不 完全清楚,可能是脾臟外傷的出血點,暫時被附近的器官 壓迫、或是被已形成的血塊壓迫而暫時止血,但在一段時 間後,可能因為凝血塊脫落、血壓回升,造成脾臟外膜張 力增加,脾臟才又開始大量出血。若病患本身有肝硬化或 心臟疾病需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有可能因服藥造成自身 凝血功能不佳,而於脾臟撕裂傷後致生延遲性出血之狀況 。」等語,有該院107 年11月23日北總外字第1071600403 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96號卷〈下 稱交易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反面),佐以證人即振興 醫院一般外科主治醫師郭禎明於偵查中以書面陳述意見: 「……由於股骨折引起血液流失,身體內血量不足,脾臟 破裂可能只有少量出血並完全無症狀,以致病患於骨科手 術前數天完全沒有腹部不適,這種情形大部分病人脾臟破 裂都能結痂自癒,但有少數病人卻於血液循環狀況穩定後 ,出現脾臟再出血,即使再出血大部分病患也能以輸血及 保守治療讓脾臟自行癒合,但少數病患會引發腹內大量出 血及休克,因而危及生命;此病患(指被害人)狀況屬於 後者,股骨折手術後由於血液及血壓穩定,血量充足,原 來應已自行癒合的脾臟再度自行破裂出血,而且出血速度 過快引發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加上本身心藏問題,休克, 最後造成不可逆的情況……」等語(見偵749 號卷第27頁 ),雖可認定導致陳平死亡之脾臟撕裂傷延遲性出血所致



之休克及瀰漫性血管凝血,與其自身心臟疾病長期服用抗 凝血藥物所致凝血功能不佳有關,惟陳平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並未有脾臟破裂之情況,其縱因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 所致凝血功能不佳之特殊體質,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 響其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卻因系爭事故發生之外力介 入後,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依上開蛋殼頭蓋骨理論,仍應 認系爭事故發生與陳平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後方有車輛接近及禮讓車道來車 先行之過失,不法侵害陳平致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1、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
陳家炳主張其為陳平支出醫療費3 萬5,096 元及喪葬費77 萬3,330 元等情,業據其醫療費用收據、治喪合約書報價 單、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收據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52頁),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自應准許。
2、扶養費部分:
陳家炳主張其為陳平之配偶,得請求陳平扶養之期間係自 其年滿65歲退休後之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 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9,783 元,得請求扶養 費124 萬4,250 元等情,查陳平為62年3 月24日出生,於 103 年6 月20日死亡時為41歲,依103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 命表所示(見附民卷第59頁),尚有餘命43.3歲,而陳家 炳係53年3 月5 日出生,其於陳平死亡時,年為51歲,依 前開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見附民卷第55頁),尚有餘 命29.48 歲,若陳平未因系爭事件死亡,陳家炳主張於年 滿65歲退休後可受陳平扶養,應屬有據。又陳平之女陳惠



君為82年12月19日出生(見附民卷第37頁),陳惠君成年 後(即102 年12月19日)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陳平應負 之扶養義務為1/2 ,而陳家炳陳平死亡時至滿65歲(即 117 年3 月5 日)時經過之期間為13.71 年,故其自65歲 起尚有餘命15.77 年(計算式:29.48-13.71 =15.77 )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總處統計之103 年桃園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783 元,陳家炳自可一次請求自65 歲強制退休後至餘命止之扶養費。又陳家炳係請求一次給 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應按年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 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從而,陳家炳可得請求之 金額為138 萬2,348 元{計算式:【19,783×139.000000 00+ (19,783×0.24)×(140.00000000-000.00000000 )】÷2=1,382,348.0000 000000 。其中139.00000000為 月別單利( 5/12) % 第18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 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9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2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5.77 ×12=189.24[ 去整數得0.24] )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陳家炳僅請求 124 萬4,250 元,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陳家炳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裝潢業、陳惠君為大學 畢業,現從事裝潢業及司機,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從事 清潔稽查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 、第90頁),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 中詳細列載公開),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身為陳 平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驟然失去至親,精 神上所受痛苦既深且詎,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50 萬元,尚屬公允,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4、從而,陳家炳陳惠君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依 序為355 萬3,676 元(計算式:醫療費3 萬5,096 元+喪 葬費77萬3,330 元+扶養費124 萬4,250 元+精神慰撫金 150 萬元=369 萬774 元)、150 萬元。 5、再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本 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不否認陳平 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徵諸系爭事故發生前,陳平 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同向道路後方,如陳平依速限 行駛且有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況,當可注意有碰撞發生之 危險,而被告係自路旁剛起駛,其速度遠較於一般行駛於 該路段之車輛緩慢,而系爭汽車係於發生碰撞前約1 分鐘 已開始倒車,過程中陸續有停等之情況,且遭陳平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撞擊前1 秒為停等狀態,此有被告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上所載秒數可供比對(見相字卷第42頁至第79頁 ),參以該路段為直行路段,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其視野 ,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即明(見相字卷第20頁至第29頁),是陳平就危險之防免 應具有較高程度之控制能力。又依前述蛋殼頭蓋骨理論, 被害人之特殊體質,雖不影響因果關係之成立,惟其特殊 體質所生之損害,如令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亦有 違公平原則,而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斟酌陳平原 有病症以定損賠數額,是本院審酌被告及陳平前開違反交 通安全規範之情形、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暨陳 平之死亡與其自身體質之關聯性等一切情況,認系爭事故 之發生,陳平應負擔60% 、被告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而原告既為陳平之繼承人,自亦應承受陳平此 部分之過失,依此,陳家炳陳惠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 額應依序核減為142 萬1,070 元(計算式:355 萬2,676 元×40% =142 萬1,0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0萬元 (計算式:150 萬元×40% =60萬元)。 6、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各受 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應自陳家炳陳惠君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依序為92萬1,070 元(計算式 :142 萬1,070 元-50萬元=92萬1,070 元)、10萬元( 計算式:60萬元-50萬元=2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 陳家炳92萬1,070 元、陳惠君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5日,見附民卷第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陳報狀,就原不爭執與 有過失部分予以爭執等語,惟此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攻 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為實體審究,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