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9年度,17號
TYDV,109,醫,1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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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吳文順 

被   告 敏盛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上午7 時44分許,自任職之義 翔保全公司(下稱義翔公司)之工地下班之際,因訴外人陳 聖堯(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民光東路由西向東方向駛,途經民光東路與春日路交岔 路口欲迴轉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駛在同路段後方之原告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腓骨骨折、右脛腓骨聯 合韌帶斷裂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 傷害),原告乃於102 年10月1 日至被告復健科門診就醫並 接受復健治療。另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另任職於震宇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宇公司)執勤勤務時,不慎被石頭絆 倒(系爭跌倒事故),致左膝倒地受傷,原告乃於翌日即前 往被告醫院就診。嗣原告之右足踝並於105 年3 月間經安排 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右足踝創傷性關節炎併右足踝骨缺血 性壞死,終身無法復原。是以原告歷經前後兩次傷害,經治 療均無法復原,並經診斷認定原告之左膝及右踝關節皆屬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無法復原,另神經系統能病變遺 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但經原告持被告所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富邦產物公司或系爭 三家保險公司)請求相關保險給付,均遭保險公司以未達契 約所訂之殘廢程度,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再經原告持向鈞院 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4 年度保險字第5 號判決(二審案號 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並經 上訴最高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訴訟一第 一審、第二審)、107 年度保險字第16號判決(二審號案為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另案訴 訟二第一審、第二審,並與前開另案訴訟一合稱另案訴訟) 分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前於102 年10月1 日前往被告醫 院復健科進行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復健治療,但原告之右 小腿及右踝經治療後仍無法復原,即右踝關節遺存永久運動 障害,該右踝之活動情形即無法與正常人相同,但被告卻於 104 年4 月13日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誤載 :「原告右踝關節活動角度為: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 整體活動度為40度」,而超過右足踝關節正常活動度65度之 2 分之一(即32.5度)以上。嗣於另案訴訟一審理中,原告 之傷勢經鈞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參照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後,鑑定結果認:「原告右下肢神經異常為『週邊神經』 病變,而非中樞神經病變;右下肢神經病變應屬輕微,能否 從事某類工作,需取決於具體工作性質及其他非神經傷害所 造成之功能障礙程度;正常足踝關節活動度約背屈0-20度、 蹠屈0-50度、總體活動度約70-80 度;申請人足踝關節總體 活動度約40度,約達正常活動度之2 分之1 」等語,而致原 告於另案訴訟一、二經認定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 表項目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規定(下稱系爭1229規定,認定殘廢等級為第11級 ),並因此均受敗訴之裁判。然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再去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結果經診斷確認原 告右踝實為「背屈5 度、蹠屈15度,合計總體活動度為20度 」,即未達正常活動度之2 分之1 (下稱部桃診斷證明書) 。由此可見,原告右踝受損之活動關節應以「蹠屈」即腳掌 作為準則,不料被告敏盛醫院診斷為「趾屈」20度,卻係以 腳趾頭作為準則,但腳掌與腳趾頭之功能明顯不同,且原告 右踝已受有嚴重傷害,被告之診斷卻認原告活動程度與正常 人相同為「趾屈20度」,實有所誤。故因被告該部分錯誤診 斷導致原告無法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況原告右下腿骨折 、右踝關節內二條聯合韌帶斷裂及右足踝關節永久性關節炎 、右足踝關節骨缺血性壞死、神經病變等,原告目前為止每 月仍須就診及忍受走路疼痛,被告卻只診斷為背屈20度,而 以正常人之足踝背屈20度為定論,足認確有診斷錯誤並記載 於診斷證明書上之違誤。
㈢再原告因於104 年5 月1 日發生系爭跌倒事故後,即於翌日 前往被告醫院就診,左膝並經核磁共振檢查確認前十字韌帶 斷裂半月板斷裂,經三年治療病情均無法改善,終身無法復 原,經被告醫師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失能診斷證明書後



,原告執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 病給付,原告並因此與震宇公司達成和解,其中部分款項並 由國泰產險公司支付給原告,剩餘款項則經產險公司賠付給 震宇公司,再透過震宇公司給付原告,此等情形均可彰顯原 告確係於104 年5 月1 日因系爭跌倒事故而致左膝受有損害 。但被告卻於107 年12月11日在另案訴訟二第一審審理中以 如附表二所示「回覆意見表」函覆鈞院稱:「104 年4 月13 日由(訴外人)吳興盛醫師診治之左膝檢查,依病歷記載, 原告左膝及背部疼痛於跌倒後,而其內容與104 年6 月12日 吳興盛醫師診斷相符等語」,而未符合原告實情,導致原告 因無法證明左膝傷害與系爭跌倒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而不符 合保險契約內「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殘廢 給付表)項次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 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下稱系爭949 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為第7 級)之規定,受有無法請領保險 金之損害。
㈣是原告分別因於102 年9 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及於10 4 年5 月1 日於勤務執行中跌倒,導致原告之左膝及右踝關 節皆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無法復原,而兩造間有 醫療契約,被告本應依原告實際病歷結果,依契約附隨義務 開立正確之診斷證明,然被告卻疏忽病歷結果與原告之傷勢 情形,而為上開錯誤之診斷證明及回覆意見,將原告受損之 活動關節誤診為「趾屈20度」、「背屈20度」及無法證明左 膝傷害與系爭跌倒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致原告受有無法請 領保險給付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 給付遲延之規定)、第227 之1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 197 條等債務人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另 案訴訟中所支出之4 次律師費20萬元、4 次裁判費20萬元及 精神損失160 萬元,合計200 萬。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對於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富邦產物公司提起 另案訴訟而經判決駁回確定之原因,均與被告所出具如附表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無關。
⒈關於另案訴訟一部分:
原告係對上開保險公司主張其於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為符 合系爭1229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之第11級殘廢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就此另案訴訟一第一 審判決係認定「原告右下肢神經異常為『週邊神經』病變, 而非中樞神經病變」、「原告右足踝僅有關節炎,未達右足 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脛骨關節骨雖有壞死,但 未載明與前述3 個關節(即髖、膝及足踝關節)無關,況右 踝關節仍有40度的整體活動度,並未喪失機能」。另案訴訟 一第二審就左膝部分則係認定:「原告於102 年9 月24日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長達1 年7 個月之治療過程(102 年9 月24 日起至104 年4 月13日止)中,均未向醫師陳訴有左膝疼痛 或受傷之情事,醫師亦未曾診治發現上訴人受有系爭左膝傷 害」、「無證據證明左膝關節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第11級殘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情事」。
⒉關於另案訴訟二部分:
原告對於系爭三家保險公司於該訴訟中主張之傷害為:「10 2 年9 月24日車禍造成其右踝關節功能永久喪失。又於104 年5 月1 日執行勤務時不慎被石頭絆倒,致左膝倒地受傷, 前開兩傷害經被告醫院認皆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級, 終身無法復原」。而就此另案訴訟二第一審判決主要係認定 :「原告之右踝及左膝傷勢皆未達保險契約中殘等表項目9 下肢項次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另案訴訟二第二審判決則係 認定:「右踝傷部分:系爭右踝關節約達正常活動度之2 分 之1 ,不符系爭9-4-9 殘廢程度;左膝傷部分:原告不能證 明系爭左膝傷確屬系爭跌倒所致,即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⒊關於107年12月24日勞保局之函文則認定: ①右踝關節部分:原告於102 年9 月24日停保期間車禍致右踝 受傷,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右踝關節活動失能應不予給 付。
②左膝部分: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執行職務時傷及左膝,10 7 年11月15日診斷失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失 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第11等級 ,應發給240 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共計18萬264 元。(但此 部分為107 年12月之狀況,與104 年5 月間左膝所受傷傷勢 之程度,並不相同)。
㈡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被告於原告所稱其 於104 年5 月1 日發生跌倒事故前,即於104 年4 月13日開 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當時已正確據實記載原 告當時就診及傷勢之復原與遺留症狀等之狀況,並無任何錯



誤之情形。至原告當時活動關節是否有「蹠屈0-50度」之受 損,本不在醫師診斷範圍內,故該次診斷證明書當無記載該 等情事。而當時醫師係診斷原告為「背屈20度,趾屈20度」 ,故於診斷證明書上如實記載。再者,一般病患並不會告知 醫師有無投保?投保種類?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何?理 賠範圍為何等情。是原告於當時亦無告知被告醫師要申請保 險理賠,故醫師本於醫療過程及診斷結果等情況據實記載並 開立該份診斷證明書,更無錯誤可言。且原告之所以申請理 賠未通過,係因原告之傷勢未達9-4-9 殘廢程度特級之永久 性功能失之程度,均如前述,實與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並無相關。
㈢再原告所謂於104 年5 月1 日跌倒致左膝受有損害部分,歷 經治療近二年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四及六所示之診斷證 明書上分別記載:「即左膝及右足踝關節功能和組織受到創 傷及破壞,造成關節功能永久失能。目前右踝關節與左膝關 節皆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級,終身無法復原」、「⒈ 左膝挫傷疼痛,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斷裂…」等情確與 事實相符。是以原告不能於另案訴訟一、二中請領保險金, 實與被告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無關,縱有關聯,但原告 於本案中所請求之損害,竟為另案訴訟一、二所支出之律師 費及訴訟費用及精神損失,此亦不屬於其不能請領保險金之 損害。況若要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須有人格權受損害之情形,但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並無 此部分權利受損。甚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7 條之1 請求,該部分時效應準用同法第197 條之規定 而為2 年,然原告直至109 年5 月1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實 已罹於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以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被告於104 年4 月 13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為之記載,是否 有誤載之情形?㈡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 回覆意見表,是否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㈢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有其他不實之情形?㈣另案訴訟一 、二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對於上開保險公司之請求,是否與附 表一、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意見書有誤載之情形相關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㈤原告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 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 上所為之記載,是否有誤載之情形?




⒈參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蓋有「本診斷 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印戳,可認被告於開立該證明 書時,並不知悉被告欲做訴訟或何等用途,雖該診斷證明書 於司法實務上仍屬有效之證明書,上開印戳記載並不影響診 斷內容之效力,但被告就此辯稱並不知原告開立該證明書之 用途,而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確足採信。
⒉再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證明書上確記載:「患者 因上述疾病於102-10-01 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 復健治療,包括訂製右小腿足踝塑膠護套。目前右小腿及右 踝仍腫脹酸痛並拄拐杖行走,經治療仍無法復原。即右踝關 節遺存永久運動障害」,而可認以原告當時治療之情形,該 等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遺存之傷害,確屬重大。再參以長庚醫 院於另案訴訟中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則表示:「…正常足踝關 節活動度約背屈0-20度、蹠屈0-50度、總體活動度約70-80 度…」(參另案訴訟一第一審案卷一第129 頁),是若就此 背屈或蹠屈之任一活動度有減損,即應屬足踝受有重大損害 ,且足踝受有損害亦非必然背屈及蹠屈均同時有減損活動度 之情形,須視患者實際足踝受損情形而定。再「蹠」係指腳 掌、「趾」則指腳趾,兩者定義確有不同,惟易於混淆錯用 。是以,上開證明書另記載「原告目前右踝關節活動度如下 :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體活動度為40度」,關於「 趾屈」部分,被告應係指腳掌即「蹠屈」,但誤載「蹠屈」 為「趾屈」,否則長庚醫院早就此部分提出質疑,而不會逕 將被告所載之「趾屈」認為「蹠屈」,而加計原告右踝總體 活動度。另被告經診斷證後雖認背屈為20度,仍於正常足踝 關節活動度範圍內,然關於「蹠屈」則僅為20度,即已異於 常人,由此總計之總體活動度40度亦已低於正常人70-80 度 甚多,難謂不重大,而與證明書所稱「遺存永久運動障害」 間並無矛盾,至於該等記載因非經法院或保險公司針對保險 契約規範或訴訟爭執要點詢問後所為之診斷,是否即與該等 規範所稱之「永久運動障害」定義相符,即非被告所須考量 者,另案訴訟對於該等診斷及醫囑內容要如何評價,亦非被 告所能設想且須承擔之責任。至原告雖提出部桃醫院於109 年9 月1 日間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確認原告右踝是 背屈5 度、蹠屈15度,合計總體活動度為20度,參本院卷二 第63頁),欲用以證明被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顯有錯 誤。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製作日期為104 年4 月13日,與部桃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製成日期已相隔5 年多,其間原告尚自承 於104 年5 月1 日有發生系爭跌倒事故,致其左膝受有傷害 ,姑不論該事故及傷害是否真實存在,但可確認者為於該5



年多之期間,原告之右踝傷害情形亦有可能有其他變化或其 他事故之介入而產生變化,故自無從以部桃醫院之論斷證明 書逕認被告上開證明書所載有錯誤之情形。另若認被告上開 證明書所載「趾屈」非「蹠屈」之誤載,被告所指確為腳趾 之屈曲程度,則被告計算原告右踝總體活動度之方式或與長 庚醫院或原告所提出之上、下肢關節生理象動範圍一覽表( 參本院卷一第23頁)之方式不同,然更無從以上開部桃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而認被告該部分之記載有錯誤,至長庚醫院之 鑑定或另案訴訟未能分辨此部分之差別,未再與被告詳為確 認,即採用該診斷而為鑑定結果及判決,仍非被告所能控制 及應承擔之責任。況被告出具該診斷證明書時,並不知悉原 告之目的,亦不知悉原告投保保險契約之範圍及內容,誠如 前述,則被告本於其診斷所獲之結果而記載於證明書上,應 無任何錯誤,被告對於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所為之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㈡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回覆意見表,是否 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⒈原告於本案中係主張關於其左膝部分之傷害,係因於104 年 5 月1 日系爭跌倒事故中所產生,故可認原告於該事故發生 前對於左膝所為之相關治療,即應與該跌倒事故無關。 ⒉是以,參酌如附表二所示另案訴訟二第一審詢問被告之問題 ,該設題範圍為:「該病人(指原告)是否於104 年4 月13 日在貴院接受左膝「一般」檢查?為何會安排此項檢查,是 否因該病人反應左膝疼痛?是做左膝x光檢查?查結果為何 ?是否為左下肢神經病變?其形成之原因為何?而104 年5 月4 日之MRI 檢查〈何時安排此項查〉,檢查結果為何?與 左下肢神經病變有無關聯?」,而此所謂於104 年4 月13日 之左膝一般檢查發生之時間,即係早於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發生系爭跌倒事故,是被告就此於107 年12月11日所為之 回覆:「104 年4 月13日係由吳興盛醫師評估(吳興盛醫師 現已離職),依據吳醫師病歷記載,係左膝及背部疼痛,於 跌倒後(104-04-13 )LT knee and back pain postfallin g down ,x光有退化病變(x-ray :DJD of lt knee),其 內容與104 年6 月12日吳興盛醫師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由 於持續疼痛,另於104 年5 月2 日時進一步安排核磁共振( MRI ),並於5 月4 日進行檢查,而發現有十字韌帶及半月 軟骨之損傷,故進行關節內視鏡手術(但為軟骨韌帶損傷, ,而非神經損傷)」,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且與原告所發生 系爭跌倒事故之時間並無矛盾之處。是以,原告逕認被告該 部分回覆之意見有誤載之情形,仍非足採。甚者,原告於另



案訴訟一中,本係主張關於左膝之傷害,係於系爭車禍事故 中所發生,並據以提起另案訴訟一,且未曾於該訴訟中提及 關於104 年5 月1 日所發生之系爭跌倒事故。後經另案訴訟 一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另提起另案訴訟二,並改 稱關於左膝之傷害,係因系爭跌倒事故所生(詳參卷附關於 另案訴訟之判決書),故可認原告本身對於該左膝之傷害發 生,前後已有矛盾之情形。而關於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所 進行之檢查,既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近2 年後始進行,復於 系爭車禍事故前所發生,該檢查當與原告所歷經的兩種事故 無何關聯,是被告上開回覆意見所載內容,應可認與事實相 符,而無任何錯誤記載之情形。原告執以認被告就此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亦無可採。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有其他不實之情形? 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其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份診 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而遭駁回(參本院卷一第 290 頁、第291 頁、第621 頁),惟原告卻未具體說明除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二之回覆意見表外,尚 有何份診斷證明書有何等錯誤記載之狀況,被告並因此就簽 立診斷證明書或為回覆意見表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原 告該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㈣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對於上開保險公司之請求,是否 與附表一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二回覆意見書有誤載之情形相關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該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一、二全案案卷確認, 並有判決書附本院可參,茲就另案訴訟一、二所執判決之理 由與被告間之關聯性分敘如下。
⒉關於另案訴訟一部分:
①第一審判決:
⑴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間向系爭三家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 險金,並由本院以另案訴訟一第一審加以受理,於該案中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腓骨幹骨折。右脛腓骨聯合韌 帶斷裂。右小腿撕裂傷。造成原告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 動障害及右側脛神經輕度神經病變及左腿脛神經病變」,應 已達「殘廢中樞神經系統中度神經病變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符合系爭949 殘廢程度,殘 廢等級為第7 級,或至少符合1229規定,殘廢等級為第11級 。
⑵嗣經該案認定:「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函覆略以 :『右下肢神經異常為『週邊神經』病變,而非中樞神經病 變』等語,核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先前對原告相同



事實所作評議認定該等神經為局部神經,本與中樞神經系統 不同,中樞神經系統指神經系統的主要部分,其位置常在動 物體的中軸,由明顯的腦神經節、神經索或腦和脊髓以及它 們之間的連續成分組成」等語),足認原告該等神經縱有受 損病變,亦與保險契約約定的『中樞神經系統』不符合,右 腿脛神經非中樞神經,同理可證左腿脛神經亦非中樞神經, 是原告此部分先位請求並非可採」,此部分與原告所指稱被 告於診斷證明書上有錯載之情形無關,故該部分判決駁回理 由實與被告無涉。
⑶該案另認定原告與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並無如系爭1229規定得就11級殘廢部分請領保險金之約定 ,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此等認定係涉保險契約約 定之範圍,仍與被告無關。
⑷該案再認定富邦產險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間之僱主即義翔公 司之團體保險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就該契約請求富邦 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另認原告並無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下肢3 個或2 個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之運動障害,故 亦不符合可依7 級或9 級殘廢之規定向富邦產險公司請領保 險金之情形,此等判決認定事由,概與被告無關。 ⑸該案末認依被告所提出如105 年6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其 內容即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內容之整合)「目前右踝 關節活動度如下: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體活動度為 40度,105 年3 月26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右足踝『創傷性 關節炎』併遠端脛骨關節骨壞死等語,足認其右足踝僅有關 節炎,未達右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脛骨關節 骨雖有壞死,但未載明與前述3 個關節無關,況右踝關節仍 有40度的整體活動度,並未喪失機能,故不符合1229號規定 11級殘廢之情形」,該部分認定之依據雖係參照被告之診斷 證明書所為,然關於原告所質疑該內容提及「右踝關節活動 度部分」,並無錯誤之記載,已如上述,是原告就此執以認 定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致其無法請領保險給付部分,實 無理由。
②第二審判決:
⑴該案係認「依原告於被告之病歷資料,可認原告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後長達1 年7 個月之治療過程(102 年9 月24日起 至104 年4 月13日止)中,均未向醫師陳訴有左膝疼痛或受 傷之情事,醫師亦未曾診治發現上訴人受有系爭左膝傷害; 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系爭左膝傷害云云,已難認 屬實,故認原告所受之左膝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無從認屬因車禍事故所生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即



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而查,關於原告左膝部 分之傷害,原告已於另案訴訟二及本案中主張係與104 年5 月1 日所發生之系爭跌倒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則該另案訴 訟一第二審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確無任何違誤,此亦與被 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如附表二所示之回覆意見表無關。 ⑵該案另認:原告左膝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且原告右 膝傷害雖已有周邊神經病變造成之功能障礙,惟其程度尚不 符合系爭949 殘廢程度,而駁回原告請求部分,亦與一審認 定相同,與被告無關。
⑶該案再認:「原告與保險公司所簽立間之保險契約,就下肢 機能障害之殘廢等級區分標準,業以系爭殘廢給付表明文約 定,則系爭殘廢給付表內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就『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即系爭1229第 11級殘廢)之情形給付保險金,係兩造契約合意約定之結果 ,並非法律未予規定之漏洞,尚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故原告請求類推適用系爭1229規定,給付殘廢等級第11級 之殘廢保險金云云,即無理由」,此亦為契約約定及是否可 類推適用之問題,概與被告無關。
③是關於另案訴訟一第一審、第二審駁回原告之訴部分,若非 所執理由與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意見表無關,即 係另案訴訟參考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意見表並無任 何錯誤,是原告受另案訴訟一敗訴之判決部分,即與被告所 為無關。
⒊關於另案訴訟二部分:
①第一審判決:
⑴經查,原告係於107 年間向系爭三家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 險金,並由本院以另案訴訟二第一審加以受理,於該案中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腓骨骨折、右脛腓骨聯合韌帶 斷裂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致其右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及右腿脛神經輕度神經病變及左腿腓神經病變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右踝關節功能永久喪失」,又因系爭跌 倒事故而致「左膝倒地」受傷,前開兩傷害,業經被告認定 皆屬於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級,終身無法復原,應已符 合系爭949 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為第7 級。
⑵嗣經該案認定:「依據被告104 年6 月7 日之原告出院病歷 摘要記載,原告曾向醫師陳稱,在4 個月前曾跌倒,感到左 膝疼痛等語,而經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回覆意見表,足見原 告左膝縱有受傷,實非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跌倒事故所致。另 原告之所以接受關節內鏡手術,係因原告於104 年4 月13日 曾在敏盛醫院接受左膝檢查而來,並非因同年5 月1 日跌倒



才安排。至原告陳稱是因系爭車禍後服用止痛消炎藥,造成 記憶衰退,才造成系爭跌倒事故等,均仍無法證明左膝傷係 因系爭跌傷事故造成」等情,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回 覆意見表,係將原告於被告醫院就原告左膝為治療、檢查之 療程加以排序並以此回覆,並無任何錯誤之情形,亦如前述 ,該案判決並就此判斷原告左膝之傷害與系爭跌倒事故無關 ,是原告認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回覆意見表有錯載之情形並致 其受該案件敗訴之判決,即無理由。
⑵該案另認:「根據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 年4 月8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031號函,對於原告之病情疑義之醫 療意見書所示:病患後續診斷之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與 內側半月板破裂,其形成原因主要以運動受傷、跌倒、外力 受傷有關』、『左下肢腓腸神經為感覺神經,其損傷可能造 成小腿後側到足部外側的感覺異常,但應與外力受傷導致之 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無關。』,該院並依循原告之病歷 記載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中之記載,認為膝關節活動為屈曲70度,伸展0 度, 可活動度數為70度,而膝關節之正常生理活動範圍約130 至 140 度,則依此數據,原告左膝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尚未達2 分之1 以上,並不符合所謂顯著運動障害之標準。縱原告依 上開診斷書可請領勞保失能給付,表示左膝確實有喪失機能 ,敏盛醫院於甲種診斷證明書中認為原告已有關節喪失機能 的問題,然前述報告結果並未直接表示原告之右足踝、左膝 達到保險契約中949 殘廢程度」等情,是該案係認定原告之 傷勢尚未達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此乃該案件依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難認與被告有關。
②第二審判決亦同上開一審判決之認定,是原告受另案訴訟二 之敗訴判決,亦難認與被告有關。
四、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所出具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診斷證明 書及回覆意見書有何不實之情事,而系爭訴訟一、二本於其 等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亦難認與被告有關 ,原告卻仍執上詞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訴請被告 賠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
┌──┬────┬──────┬─────────────────────────────┬───┐
│編號│開立日期│文件名稱 │ 診 斷 │備註 │
│ │ │ │ (醫 囑) │ │
├──┼────┼──────┼─────────────────────────────┼───┤
│ 一 │1040413 │診斷證明書 │⒈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⒉右脛腓骨聯合韌帶斷裂。⒊右小腿撕裂│參調解│
│ │ │ │ 傷。 │卷第13│
│ │ │ │(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2-10-01 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頁、本│
│ │ │ │復健治療,包括訂製右小腿足踝塑膠護套。目前右小腿及右踝仍腫│院卷一│
│ │ │ │脹酸痛並拄拐杖行走,經治療仍無法復原。即右踝關節遺存永久運│第107 │
│ │ │ │動障害。目前右踝關節活動度如下: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頁 │
│ │ │ │體活動度為40度。104-03-30 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顯示右側腓神經│ │
│ │ │ │及脛神經中度神經病變,104-04-13 門診,續門診追蹤治療)。 │ │
├──┼────┼──────┼─────────────────────────────┼───┤
│二 │1040715 │診斷證明書 │⒈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⒉右脛腓骨聯合韌帶斷裂。⒊右小腿撕裂│參本院│
│ │ │ │ 傷。 │卷二第│
│ │ │ │(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2-10-01 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72-1頁│
│ │ │ │復健治療,包括訂製右小腿足踝塑膠護套。目前右小腿及右踝仍腫│ │
│ │ │ │脹酸痛並拄拐杖行走,經治療仍無法復原。即右踝關節遺存永久運│ │
│ │ │ │動障害。目前右踝關節活動度如下: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 │
│ │ │ │體活動度為40度。104-03-30 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顯示右側腓神經│ │
│ │ │ │及右側脛神經輕度神經病變及工腿脛神經病變,目前右小腿仍疼 │ │
│ │ │ │痛,宜持續門診追蹤治,建議再休養及復健壹年)。 │ │
├──┼────┼──────┼─────────────────────────────┼───┤
│三 │1040723 │診斷證明書 │右足踝創傷性關節炎併遠端脛骨關節骨壞死。 │參調解│
│ │ │ │(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門診,安排核磁共振檢│卷第15│
│ │ │ │查。4 月9 日、5 月14日、6 月4 日、及6 月25日、7 月9 日及23│頁 │
│ │ │ │日複診。另104 年3 月肌電圖顯示右脛腓神經及左腓?脛損傷。右│ │
│ │ │ │下肢疼痛。仍須後續治療。) │ │
├──┼────┼──────┼─────────────────────────────┼───┤
│ 四 │1060420 │診斷證明書 │⒈右腿腓骨幹開放性骨折。⒉右足踝脛骨與腓骨聯合韌帶斷裂。⒊│參調解│
│ │ │ │右小腿撕裂傷。⒋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斷裂。⒌右腿│卷第16│




│ │ │ │腓神經、右腿脛神經輕度神經病變及左腿腓神經病變。⒍右足踝倉│頁、本│
│ │ │ │傷性關節炎併遠端脛骨關節骨壞死。 │院卷一│
│ │ │ │(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2-10-01 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第223 │
│ │ │ │復健治療。雖經三年治療,包含復健治療及長期服用消炎止痛藥及│頁。 │
│ │ │ │定期注射玻尿酸PRP 、生長因子等,病情仍無法改善,終身無法│ │
│ │ │ │復原。事故當時,病患雖有左膝疼痛之情形,但因無明顯外傷,故│ │
│ │ │ │未要求立即治療,但仍持續服用止痛藥。日後病患仍持續感覺疼痛│ │
│ │ │ │,故於104-03-30 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顯示左下肢神經病變。104-│ │
│ │ │ │04-13 作左膝X 光檢查,104-05-03 作核磁共振造影,及104-06-0│ │
│ │ │ │5 接受關節鏡手術等處置,即左膝傷疾出於事故而形成,且有相關│ │
│ │ │ │。目前左膝及右足踝仍腫脹酸痛並拄拐杖行走,經治療仍無法復原│ │
│ │ │ │。即左膝及右足踝關節功能和組織受到創傷及破壞,造成關節功能│ │
│ │ │ │永久失能。目前右踝關節與左膝關節皆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 │
│ │ │ │級,終身無法復原。另神經系統機能病變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 │
│ │ │ │從事輕便工作,仍須後續追蹤治療)。 │ │
├──┼────┼──────┼─────────────────────────────┼───┤
│ 五 │1071115 │勞工保險失能│甲、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 │參調解│
│ │ │診斷書 │ 右側腓骨骨折併右足踝韌帶斷裂。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卷第29│
│ │ │ │乙、失能部位: │頁至第│
│ │ │ │ 左膝關節、右足踝關節。 │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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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