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67號
TYDV,109,訴,867,2021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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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吳進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原告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擴張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 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 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 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及90年度台抗字 第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經本院詢問後,已當庭表明訴之聲明為:「訴之聲明如 109 年5 月4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所載。」、「訴之聲明所載 的土地都是我的,我要確認土地的所有權是我的」、「我的 起訴聲明也要保留,我要請求確認附表三所示的96筆土地都 是我的,另外要擴張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的部分土地( 按:共28筆),我有優先承買權」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12 頁)。
㈡、詎經本院將原告所提歷來書狀及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被告後,原告竟又於109 年7 月間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704 、705 、96 9 、968 、970 、972 、971 、977 、974 、973 、975 、 844 、834 、832 、845 、846 、829 、848 、847 、830 、831 、810 、820 、809 、821 、825 、822 、990 等計 29筆農地共43583 ㎡總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及債權設定抵押 權應予塗銷。」、「就前項登記塗銷後,其所有權應移轉 登記於原告。」、「被告就第一項農地地號:969 、968 、970 、972 、971 、977 、974 、973 、975 、844 、83 4 、833 、846 (300 ㎡)、848 、847 、830 、831 等計 17筆共21871 ㎡總面積權利範圍之使用收益自76年7 月14日 始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加計5 ﹪複率利息,以賠償原 告所受損失」等語,此亦有其所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狀一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頁)。
㈢、本院審酌原告事後向本院變更之訴之聲明,其內容既明顯與 變更前經本院當庭確認之聲明迥異,已非單純請求法院判決 數量多寡或增減之問題,難認僅係單純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先予指明。其次,原告原先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本僅及於相關數額各為96筆、28筆、合計多達124 筆土地 之所有權及優先承買權之確認與否,嗣經具狀變更後,非但 各該土地筆數不盡相符,甚且又擴及於相關土地抵押權之設 定合法與否,乃至於被告是否曾有使用收益土地而應為賠償 之內容,是二者所應由法院為審判之社會基礎事實確不同一 ,且就變更後原告所應負責提出之權利內容、待證事實、證 據資料,亦均難認與變更前聲明之相關訴訟資料有何共通性 或關連性,加以本件原告自起訴狀提出到院後,雖一而再、 再而三以書狀或口頭變更自己之聲明請求,但均未就其聲明 所主張之事實舉出適切之證據方法諸如地籍謄本等資料加以 佐證,徒使被告疲於奔命應訟,此次若准其再為訴之擴張, 無疑將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認原告於109 年7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所為上開訴之擴張 ,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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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