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67號
TYDV,109,訴,867,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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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吳進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867 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該裁定雖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但仍經郵局送達 人員於109 年6 月12日寄存,是本院上開補正裁定至遲應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6 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依 原告以109 年8 月7 日聲明狀,提出異議請求本院書記官更 正上開補費裁定之教示條款,亦足見原告確已收受上開裁定 無誤,見本院卷第228 頁)。而本案固曾由原告聲請本院承 辦法官迴避,惟因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本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且上開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聲請人雖亦曾聲請訴 訟救助,惟此早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確定,是本院上開命聲請 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既屬有效,且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 之期間,並不停止進行(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21 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原告雖曾於本案繫屬過程中具狀表明欲擴張 訴之聲明,惟其所為訴之變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所規定各款事由,並不合法,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擴張之訴 ,本院仍應就原訴為調查審判,併此指明。惟原告迄未見補 繳裁判費,既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 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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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