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被 告 林陳麵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繼淵
被 告 林繼添
林繼安
林繼斌
林繼茂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繼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76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7.3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68平方公 尺)、編號D(面積0.2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73平 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被告林陳麵 、林繼淵、林繼添、林繼安、林繼斌、林繼皇均自民國一0 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林繼茂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貳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元為被告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 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大園區 廟後12-2號磚造平房(下稱廟後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宜田(民國107年3月16日死亡 )前向原告承租82-19、191、192地號土地,後因系爭4筆 土地於95年間經桃園市政府劃設為河川區域範圍,依規定不 得出租,原告於95年1月20日通知林宜田租約至95年2月1日 起終止,並請求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然經原告派員勘 查結果,發現林宜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擅自以該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F 部分(面積合計35.6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該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 爭4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面積 35.6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894元,及自109年9月 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下稱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於原告501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陳麵為林宜田之配偶,另被告林繼淵、林繼添、林繼 安、林繼斌、林繼皇、林繼茂(下稱林繼淵等人)為林宜田 之子,而坐落於191、192、193、194地號土地上之連棟房屋 ,並非林宜田原始興建,可能是林宜田之父輩興建,後林宜 田之兄弟輩約於35年間分家,前半部如附圖紅色區塊部分始 為林宜田使用(實際使用範圍並無包括192地號),其他部 分為屘叔公(四叔公)及三叔公家族使用。然因被告考量年 代久遠,難以舉證,願意就林宜田當時租賃範圍內(即82-1 9、191、1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承擔拆除及不當得利 責任。
㈡原告於90、91年間通知承租人購買承租土地,而林宜田曾於
91年3月間申請承購191、192地號土地,嗣原告以91年5月15 日通知書通知被告補正房屋使用國有土地及所有權之證明文 件,林宜田即具狀向原告表明廟後12-2號房屋並非本人申 設,而係本人之屘叔公家族所使用。後原告於91年6月間表 示不再釋出土地,並於95年現場會勘後,約定以房屋現況交 還原告結案,並繳清全部租金984元,之後被告即未再使用 承租之土地,故無無權占有之事實,亦無不當得利。而目前 現況則遭他人種菜、堆置回收等,均與被告無關。 ㈢另原租約係記載基地上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大觀路36號),然91年11月28日續訂之租約卻 變更廟後12-2號房屋,然大觀路36號房屋現仍存在,且被 告仍居住其中,約坐落在199地號土地最前端,故此項錯誤 變更,均未曾告知林宜田。
㈣又林宜田僅有承租191、192地號土地,且不識字,原告於91 年12月9日無端加租82-13地號土地予林宜田,且何以82-13 地號土地之原承租人未再續租,且未拆除82-13地號上之舊 建物即廟後12-2號,均有疑問。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4筆土地上目前坐落有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部分之 地上物(面積合計35.63平方公尺),而被告等人為被繼承 人林宜田(107年3月6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 勘及測量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8、111至115、129至1 31、135至14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 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0頁),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原告起訴代國 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82-19、191、19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至E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部分地上物,無 權占用82-19、191、192地號土地,應拆除該部分地上物、 、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情,業提出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出租國有非公用土地勘查紀錄表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79至85、227至245頁)。而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林宜田租賃範圍內(即82-1 9、191、192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渠等願意承擔負責拆除及不當得利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又原告與林宜田間之租賃契約已於 95年2月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 並有原告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則原告於其與 林宜田間之租賃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宜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至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給付自本件起訴之日 回溯5年,即104年4月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⒊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82-19、191、192地號 土地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死巷內之住宅區,而前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地上物年久失修,目前無人居 住使用(部分建物已無屋頂,僅剩牆垣)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8、111至115頁) 。本院審酌82-19、191、192地號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 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各該土地之申報 地價總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4.再查,82-19地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0 0元(104年1月、105年1月、106年1月)、2,000元(107年1 月、108年1月、109年1月);191地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6,840元(104年1月)、5,558元(105年1月 、106年1月)、5,358元(107年1月、108年1月)、5,407元 (109年1月);192地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分別為7,435元( 104年1月)、7,216元(105年1月、106年1月)、7,016元( 107年1月、108年1月)、7,088元(109年1月),有地價資 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87、93、95頁),故依上開所述標 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40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及自10 9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 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 變更聲明狀繕本予被告後,被告迄未給付,自均應對原告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林陳麵、林繼淵、林繼添、林繼安、林繼斌、林繼皇 均自109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95至206頁本院送達證 書)、被告林繼茂自109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07頁本 院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就前述不當得利金額(1萬8 ,409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82-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拆除坐落82-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F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一節,被告則否認 此部分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辯稱:此部分為林宜田之 兄弟輩(屘叔公、三叔公家族)使用,非林宜田使用等語。 茲查:
①觀諸原告所提出切結書、出租國有非公用土地勘查紀錄表、 租賃契約等件(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僅能證明林宜田 曾於65年3月1日對原告切結表示大觀路36號房屋1棟為其本 人所自建,且依原告當時勘查結果,係認重測前大園段18-6 6、18-114地號土地(現為191、192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共 計3.328坪)坐落有使用人為林宜田之大觀路36號房屋;後 原告於66年8月1日即以前述範圍之土地與林宜田簽訂租賃契 約,並因租期屆滿而陸續換約;嗣於91年間因林宜田所租用 191、192地號土地上房屋有併用到82-13地號土地情形,故 原告同意另行出租82-13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予林
宜田,雙方並於91年12月9日就82-13地號土地另行簽訂租賃 契約等事實。
②雖82-13地號土地於94年4月25日因分割另增加82-19、82-2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8.28平方公尺、6.32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7、18頁土地登記謄本),然比對91年12月9 日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範圍之圖示(見本院卷第81頁)及本 判決附圖編號F之相對位置,可見當時締約之承租範圍顯未 包含82-20地號土地在內(況當時承租面積僅16平方公尺, 顯未及82-20地號土地),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明, 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圖編號F(面積5.88平方公尺)所示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負拆除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③至原告另主張當時已認定係1棟建物占用系爭4筆土地,且租 賃契約上所載地上物門牌即為廟後12-2號,故82-2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應由被告拆除云云。然經本院現場勘查結果, 現場之地上物顯然已年久失修,無人居住使用(部分建物已 無屋頂,僅剩牆垣),且現場查無任何一處掛有廟後12-2號 之門牌一節,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雖前述91年12月9日租賃契約上載有「租賃基地82-13地號 、坐落有廟後12-2號旁磚造平房」之內容,然比對該份契約 書上所繪製之承租範圍圖示(見本院卷第81頁),該地上物 坐落之位置顯不包含82-2 0地號土地在內,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故本院實無從僅憑前開契約之文字記載即認定坐落82-2 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編號F)即為林宜田所有。況林宜田 前於91年5月15日因欲申購191、192地號土地而提出補正聲 明書予原告,其上記載略以:破屋現況,該農舍原僅作為置 放農具及飼養牲畜之用,未裝設水電,亦無設籍(因極狹小 簡陋,未達房屋稅起徵點,亦無稅證明),貴分處所指廟後 12-2號房屋標的,非本人申設,而係本人之屘叔公家族所使 用之破房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亦可見林宜田於租約終 止以前即曾向原告表明廟後12-2號房屋非其所有之情形,故 原告前述所稱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82-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其,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82-19、191、1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 E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8,409元,及被告林陳麵、林繼淵、林繼添 、林繼安、林繼斌、林繼皇均自109年10月13日起、被告林 繼茂自109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7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拆除坐落82-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F所示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不當 得利)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
│ │不當得利數額(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占用期間×3%,元以 │
│ │下4捨5入) │
├─────┼─────────┬─────────┬─────────┤
│ 占用期間 │82-19地號土地(占│191地號土地(占用 │192地號土地(占用 │
│ │用土地面積:17.44 │土地面積:7.58平方│土地面積:4.73平方│
│ │平方公尺) │公尺) │公尺) │
├─────┼─────────┼─────────┼─────────┤
│104年4月至│2,200×17.44×9/12│6,840×7.58×9/12 │7,435×4.73×9/12 │
│104年12月 │×3%=863 │×3%=1,167 │×3%=791 │
│(共9月) │ │ │ │
├─────┼─────────┼─────────┼─────────┤
│105年1月至│2,220×17.44×2×3│5,558×7.58×2×3 │7,216×4.73×2×3 │
│106年12月 │%=2,302 │%=2,528 │%=2,048 │
│(共2年) │ │ │ │
├─────┼─────────┼─────────┼─────────┤
│107年1月至│2,000×17.44×2×3│5,358×7.58×2×3 │7,016×4.73×2×3 │
│108年12月 │%=2,093 │%=2,437 │%=1,991 │
│(共2年) │ │ │ │
├─────┼─────────┼─────────┼─────────┤
│109年1月至│2,000×17.44×8/12│5,407×7.58×8/12 │7,088×4.73×8/12 │
│109年8月 │×3%=698 │×3%=820 │×3%=671 │
│(共8月) │ │ │ │
├─────┼─────────┼─────────┼─────────┤
│ 小計 │ 5,956 │ 6,952 │ 5,501 │
├─────┴─────────┴─────────┴─────────┤
│ 合計:18,409 │
├─────┬─────────┬─────────┬─────────┤
│自109年9月│2,000×17.44××3 │5,407元×7.58×3%│7,088×4.73×3%÷│
│1日起每月 │%÷12=87 │÷12=102 │12=84 │
│給付之金額│ │ │ │
├─────┴─────────┴─────────┴─────────┤
│ 合計:27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