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呂定熹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張德秋
盧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萬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 ,441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10年1月14日合 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仍未補繳,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