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欠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71號
TYDV,109,訴,2771,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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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1號
原   告 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勛豐 
訴訟代理人 侯孝祥 
被   告 王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庭瑜因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挪用原告公 司應收帳款即由61位旅客所繳之旅遊訂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525,000 元,嗣由原告公司代為先行退款予全部旅客 ,張庭瑜故而積欠原告公司共1,525,000 元欠款(下稱系爭 債務)。而被告王靖傑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簽立還款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面額為1,525,000 元之本票一紙予 原告公司,同意承擔張庭瑜積欠原告公司之系爭債務,並約 定還款日期為109 年6 月23日,惟被告迄今均未償還任何款 項,經原告多次催討均不予理會。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5,000 元,及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初其跟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簽署系爭同意書時, 其知悉張庭瑜有積欠原告公司系爭債務,但其有詢問如果張 庭瑜沒有清償系爭債務是否會對其強制執行,得到副總經理 的答案是不會,因為公司有保業務險,若是還不出款項,直 接找保險即可,所以其才會簽署系爭同意書及支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主張張庭瑜因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挪用原告公司應收 之帳款,已由原告公司先行代為退款予旅客,而積欠原告公 司共1,525,000 元之系爭債務,嗣經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及 同額本票一紙予原告,同意承擔張庭瑜積欠原告公司之系爭 債務,並約定於109 年6 月23日前還清系爭債務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同意書、被告簽立之本票一紙、 原告公司退款予旅客之退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 至7 頁、第3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庭瑜因私自挪用原告公司應收之帳款,而積欠原 告公司共計1,525,000 元之系爭債務,經被告同意承擔張庭 瑜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並簽立系爭同意書及本票,自應依 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清償系爭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 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34 號判決參照)。而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 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 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參照)。㈡、經查,觀諸被告所簽署系爭同意書已清楚記載:「本人同意 為張庭瑜承擔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整,並於民國壹佰零玖年 陸月貳參號前結清所有款項予永業旅行社。事由:簡妙如等 61位之繳交2020.3.5之德瑞10日旅遊訂金,每席貳萬伍仟元 整,合計共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整,已由永業旅行社代為先 行退款予所有61位旅客。」,且被告另簽面額為1,525,000 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公司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前揭本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7 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有簽署 系爭同意書,並簽發前揭本票予原告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 46頁),顯見被告確有意以系爭同意書向原告陳明己願為張 庭瑜清償所欠之系爭債務,並以同額之前揭本票一紙為擔保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承擔契約經兩造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是堪認兩造間就張庭瑜所積欠原告 公司之系爭債務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至被告雖抗辯:其係 因原告承諾並不會對其強制執行,且原告公司有投保業務險 ,始會簽署系爭同意書及前揭本票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 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承並無 其他證據可提出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自難認被告之 抗辯為可採。是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其所承擔張庭瑜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1,525,000 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署系爭同意 書,同意承擔張庭瑜積欠原告公司之系爭債務1,525,000 元 ,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承諾 應於109 年6 月23日前清償系爭債務,然期限屆至,被告均 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 付1,525,000 元,及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25,000 元,及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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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